(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127号原告上海世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琼。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世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世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世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B8XX**/沪E5X**挂陕汽牵引汽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27,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4月4日10时15分许,原告驾驶员马来林驾驶投保车辆在东海大桥往洋山方向K27公里处与沈瑞军驾驶的沪APXX**/沪B0X**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损,经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评估,评定车辆修复费用为138,046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500元。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经被告定损为89,267元,原告实际赔偿了83,132元,该项目原告要求被告按70%赔付58,192.40元。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施救费5,090元。原告合计向被告索赔204,828.40元,但被告未予赔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04,828.4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责任。撇开争议,对本车车辆损失138,046元,被告的定损金额为80,000元,应当按80,000元来确定赔付责任;评估费3,500元,被告已经定损,不予认可;路产损失58,192.40元,要求被告提供赔偿凭证;施救费5,090元,认可4,400元,对其中超过公里数的690元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车损险要求被告全额赔付,赔付后可以将相应的权益转让给被告。第三者的路产损失确实应该扣除交强险后按70%计算。对施救费和评估费予以坚持。对被告主张原告车损按照定损金额80,000元确定不同意,被告来查勘过,对路产损失评定为89,267元,并出具了书面定损单,原告实际赔付83,132元,现按实际金额来主张。但是,被告对原告车损没有出具过定损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评估费、图像资料费发票、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服务费、牵引作业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首先,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方面的损失争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车损争议,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金额138,046元来确定被告的赔付责任,被告主张按照定损金额80,000元来确定赔付责任。因原告否认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过定损,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定损单,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现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系被告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所造成,故本院认定,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力,本案原告的车损当以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的金额138,046元来确定被告的赔付责任。同理,评估费3,5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二)关于施救费争议,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施救费金额为5,090元,被告主张超公里费650元不应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应予核赔。(三)被告主张应按责赔付车损险保险金,因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赔付,被告向原告承担了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可以向事故的责任方追偿相应的损失。故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计146,636元。其次,就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路产损失争议,该项目已经被告定损为89,267元,原告实际向上海东梁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了83,132元,并按实际赔偿金额83,132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现原告明确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赔付70%保险金计56,792.4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合计应赔付原告保险金203,42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世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3,428.4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世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3.50元,由原告上海世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1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