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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商初字第0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张士明、葛文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张士明,葛文艳,朱延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9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59号。负责人李佩,行长。委托代理人郝苏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员工。被告张士明,男,汉族。被告葛文艳,女,汉族。被告朱延虎,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亭湖支行)与被告张士明、葛文艳、朱延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郝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明、葛文艳、朱延虎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亭湖支行诉称:被告张士明于2010年5月在我行申请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37×××31,信用额度106000元。同年6月2日,该卡在响水嘉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购车消费106000元,并办理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分期24个月还款。其妻葛文艳出具承诺书愿以夫妻双方收入和财产偿还该消费借款。该笔购车分期业务由朱延虎提供担保。购车分期后,被告张士明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分期款项。2010年9月28日,被告张士明最后一次还款,此后开始欠款。我行通过各种途径向张士明、葛文艳、朱延虎进行催收,但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1、张士明、葛文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7790.17元及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朱延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士明未答辩。被告葛文艳未答辩。被告朱延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工行亭湖支行与张士明、朱延虎签订一份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发卡行工行亭湖支行根据持卡人张士明的申请,为其所有的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为106000元。该卡调整后的信用额度仅用于购买持卡人本人或家庭用非营运车辆,车辆供应商为响水县嘉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持卡人承诺在购车消费时或消费后到期还款日前办理36个月分期付款。发卡行在持卡人办理分期付款的当日在持卡人信用卡账户收取首期还款额,以后每月对应日收取当月还款额;持卡人在办理分期付款当日(最迟不超过下月25日)归还首期还款额,以后每期按月归还,每期还款最后截止日为次月25日(到期还款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全部应还款项,视为违约,对应未还部门,发卡行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持卡人在还款期间发生2次以上违约行为,发卡行将从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一次性扣收分期付款剩余全额未还部分,在持卡人全额还款前,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朱延虎为张士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发卡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持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信用卡到期之日起两年,发卡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张士明和妻子葛文艳在《申办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以夫妻双方收入和财产承担上述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及其产生的一切债务的偿还责任。2010年5月21日,被告张士明向原告工行亭湖支行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37×××31,信用额度为106000元。同年6月2日,张士明在响水县嘉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刷卡消费106000元,并向工行亭湖支行申请普通消费转分期付款,分期36个月。自2010年9月29日开始,张士明未能按约定及时还款。截至2013年7月4日,张士明尚差欠工行亭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7790.17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工行亭湖支行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投资利息;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投资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上列事实,有牡丹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担保合同、催收记录、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原告工行亭湖支行与被告张士明、朱延虎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借款本息的清偿。被告张士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葛文艳承诺以夫妻双方收入和财产偿还上述借款,应对张士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三)关于保证责任。被告朱延虎为被告张士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明、葛文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7790.1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付期间及标准: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朱延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张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俞建中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崔启英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