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虹、潘虹为与被告屠军辉、缪珍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屠军辉、缪珍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虹,潘虹为与被告屠军辉、缪珍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屠军辉,缪珍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潘虹。委托代理人:沈黎明。被告:屠军辉。委托代理人:陈如元。被告:缪珍娣。委托代理人:王柏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王亦先。委托代理人:张佰权。原告潘虹为与被告屠军辉、缪珍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潘虹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潘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黎明、被告屠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元、被告缪珍娣的委托代理人王柏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虹起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王丽、金调仁、姚志月等人乘坐被告屠军辉驾驶的浙B×××××号金杯牌小客车在途径余姚泗门镇姚北大道4KM+900M处时,与被告缪珍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翻车,造成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慈溪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手术治疗,留下残疾,鼻部仍明显塌陷,鼻翼左侧留有倒“U”形疤痕,嘴角右偏,左眼下缘至鼻唇沟留有17CM疤痕,医嘱尚需数次手术治疗。本起事故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然而被告屠军辉仅赔付了65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屠军辉、缪珍娣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5948.32元,减去被告屠军辉已赔付的65000元,尚需赔付230948.32元,其中:医药费76076.0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医药费为73148.08元)、交通费4185.80元、住宿费468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563.90元、出院后护理费2827.05元、误工费25263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73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81290元)、鉴定费4200元、临床鉴定费3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商业险(第三者)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屠军辉答辩称:已赔付原告65000元,另宁波洁具公司也给付原告26000元,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对合理的部分愿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也应赔偿,鉴定意见应以绍兴文理学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缪珍娣答辩称:医疗费按实际支出,交通费最多不超过1500元,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3天社平工资即118元每天计算,出院后按4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原告的工资清单上的平均工资计算,后续医疗费50000元根据文理学院的鉴定书不应计算,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再计算,营养费按照2个月计算,每月9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最多不超过100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司法鉴定费认可绍兴文理学院的,临床鉴定费没有异议,上述费用应当是扣除保险公司赔付,再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主次责任来分,最高承担不超过20%。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责任。原告是事故车上人员,本起事故中交强险的享受人应为缪珍娣和应巧英。被告屠军辉实施了非法运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虹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等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3本、检验报告单8份、病危通知单1份、出院小结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73148.0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73148.08元,故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认可交通费不超过1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该证据经审核,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5.住宿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就医花费住宿费468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2年2月10日的住宿费发票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月5日的收据,本院不予认定。6.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发票2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及花费鉴定费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屠军辉、缪珍娣提出该证据是按人体损伤标准鉴定的,不是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的,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中临床鉴定费33元愿意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7.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花费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屠军辉、缪珍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屠军辉驾驶乘坐原告及姚志月等人的浙B×××××号金杯牌小客车载客营运,从慈溪市周巷镇驶往余姚市泗门镇。7时15分左右,在余姚××道由东往西行驶至4KM+900M处,在通过人行横道线过程中,车头与由被告缪珍娣驾驶的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宁波C089622号维嘉牌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应巧英)左侧发生碰撞,后被告屠军辉驾驶的车辆又与道路中间隔离带发生碰撞并侧翻,致使车内乘坐的原告等人甩出车外,导致原告、被告屠军辉、缪珍娣、应巧英、姚志月、王丽、金调仁等7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屠军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缪珍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人均不承担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73148.08元,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360元,共住院13天。经鉴定,原告致颜面部毁损性外伤、颌面部颅骨多发粉碎骨折,现遗留面部条状瘢痕20CM以上,该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该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则上不再对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建议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花费鉴定费2300元。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10000元×7座、不计免赔率等;同时,在投保单上被告屠军辉明确注明系家庭自用,且在家庭自用机动车辆保险免��条款特别提示单上载明,违法、违章搭乘的人员伤亡的,保险人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等。被告屠军辉已支付原告6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已赔偿被告缪珍娣医疗费5809.58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640元,合计17429.58元。金调仁、王丽的损伤已处理完毕。(2013)甬余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姚志月医疗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1000元,合计3673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为81290元。因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故其的残疾赔偿金为184××××0×22%=8129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对其的精神造成重大伤害,且原告无责任,故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3.误工费为25263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拟为7个月,其误工费参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3309÷12×7=25263.58元,现原告诉请25263元,故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为3422.45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13天的护理费参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118.65元/天计算,出院后47天的护理费参照40元/天计算为妥,故护理费为118.65×13+40×47=3422.4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30元/天计算为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6.医疗费为73148.08元、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360元、鉴定费2300元,临床鉴定费33元,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为18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以每天30元为宜,故营养费为18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屠军辉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缪珍娣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潘虹原虽是被告屠军辉驾驶的浙B×××××号车辆上的人员,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潘虹被甩出车外并在车外受伤,故原告潘虹应属于车外人员受伤��即属于第三者受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起事故受伤人员较多,且被告缪珍娣已先行赔付,姚志月已判决赔付,故本院结合其他人员的损伤及损失情况,酌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合计63600元。根据被告屠军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的浙B×××××号机动车为家庭自用;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责任免除。而被告屠军辉违反保险合同的��定,利用浙B×××××号机动车违法载客营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有权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屠军辉驾驶的系机动车,被告缪珍娣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故本院认为被告屠军辉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缪珍娣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屠军辉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虹医疗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残疾赔偿金52200元,合计63600元;二、被告屠军辉赔偿原告潘虹残疾赔偿金29090元、误工费25263元、护理费3422.45元、医疗费70548.0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360元,临床鉴定费33元,合计135206.53元的80%即108165.22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被告屠军辉尚需实际支付43165.22元;三、被告缪珍娣赔偿原告潘虹残疾赔偿金29090元、误工费25263元、护理费3422.45元、医疗费70548.0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360元,临床鉴定费33元,合计135206.53的20%即27041.3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合计29241.31元;四、驳回原告潘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原告潘虹承担170元,被告屠军辉承担1220元,被告缪珍娣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承担69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户(账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尚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