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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怀法民一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怀集县桥头镇丰大村委会石洞经济合作社12位户主村民与伍子伟、伍绍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集县桥头镇丰大村委会石洞经济合作社12位户主村民,伍子伟,伍绍新,黎辉源,怀集县桥头镇丰大村委会石洞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怀法民一重字第3号原告怀集县桥头镇丰大村委会石洞经济合作社12位户主村民(具体姓名见附件)诉讼代表人伍子佳,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诉讼代表人伍忠庭,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诉讼代表人伍忠义,男,194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诉讼代表人伍永新,男,1960年12月17出生,汉族,住怀集县,诉讼代表人伍子武,男,194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委托代理人徐维汉,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被告伍子伟,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被告伍绍新,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被告黎辉源,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梁飞燕,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怀集县桥头镇丰大村委会石洞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伍子佳,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徐维汉,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原告怀集县桥头镇丰大村委会石洞经济合作社12位户主村民(以下简称为石洞经济社12位户主村民)与被告黎辉源、伍子伟、伍绍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肇怀法永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怀集县桥头镇丰大村委会石洞经济合作社12位户主村民不服提起上诉,经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肇中法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怀集县桥头镇丰大村委会石洞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为石洞经济社)为本案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洞经济社12位户主村民诉讼代表人伍子佳、伍忠庭、伍忠义、伍永新、伍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维汉,被告黎辉源的委托代理人梁飞燕,第三人石洞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伍子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维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子伟、伍兆新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日,被告伍子伟、伍绍新未经本经济社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讨论同意,擅自与被告黎辉源恶意串通,订立了地名为高六岭山场的《林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以移花接木的方式伪造村民同意骗取村委会代盖本经济社公章(石洞经济社公章一直在丰大村委会保管)。被告伍子伟在与黎辉源订立合同后,擅自收取了承包款项,该款项至今未向村民公布,也未发给各户村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该合同显属违法。另外,被告所盖公章是骗取加盖,并不是原告三分之二村民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综上,特提起本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伍子伟、伍绍新以丰大石洞经济合作社名义与黎辉源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辉源辩称,2010年7月18日,原告石洞经济社18名户主一致通过同意“集体山场发包决议书”并在该决议书上签字及盖指模,该决议书合法有效,通过决议书后,双方自愿签订《林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亦盖有经济社公章。综上,本案讼争合同《林地租赁合同书》亦属合法有效合同,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伍子伟、伍绍新共同辩称,2010年7月18日,石洞经济合作社18名户主在“集体山场发包决议书”上签名、盖指模同意由我俩负责与黎辉源签订集体山场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我俩依照合同约定领取首次五年承包款和山场松木款共51750元,并按照户主会议通过的方案每户每人口三百元领取收益款,已有伍子汉、伍中成、伍中飞、伍定新、伍爱新、伍子同、伍子伟、伍兆新共八户户主领取了,其余户主以租金太少为由拒领。综上,原告与被告黎辉源之间的纠纷与我俩无关。第三人石洞经济社认为,本社对原告石洞经济社18名户主村民的陈述举证无异议,三被告擅自签订《林地租赁合同书》侵害了本经济社的合法权益,该合同未经本社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应属违法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第三人石洞经济社与被告黎辉源签名了一份《林地租赁合同书》,被告伍子伟、伍绍新代表桥头镇丰大村石洞经济社在合同书签名,并盖有经济社公章。《林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高六岭(地名)一带的商品林地租赁给被告,合计274.5亩。租赁期限为总承包期三十年,承包租金为每年每亩18元,合计每年租金4941元。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第一期,被告黎辉源已将第一期五年租金24705元支付给石洞经济社社员伍子伟、伍绍新,并提供一份有伍兆新、伍子伟、伍子同、伍定新、伍爱新、伍中飞、伍中成八户户主签名的领取首期租金集体山场发包决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石洞经济社12位户主村民认为该合同书未经本经济社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讨论同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书》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石洞经济社12位户主村民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增加二项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地名高六岭山场归还给原告所在的经济社;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山场租金损失23322.5元,林木损失1235250元。被告黎辉源向本庭提供一份2010年7月18日由原告十八户村民代表签名的集体山场发包决议书(决议书内容:丰大石洞组现有18户,经本组户主会议通过,决定将坐落在丰大林场的林地发包给黎辉源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为30年,按每年每亩租金18元,并按测量实际面积交付租金。经本村户主同意推荐伍子伟、伍绍新为本组代表,后由代表签订租赁合同及办理有关事宜)证明《林地租赁合同书》是经原告方超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才签订的。原告方认为该合同书是以移花接木的方式伪造村民同意骗取村委会代盖本经济社公章,决议书上的签名亦是伪造的,抬头更是被告移花接木所为。另查明双方签订合同时,该社公章在石洞经济社所属村委会即丰大村委会保管。另怀集县桥头镇丰大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本案争议山场于1983年落实“三山一田”填写的山林权证标明,属丰大林场所造的各生产队山场内杉木属丰大林场,山茶油、杉架木归各生产队;在2009年经丰大村各村民组长,代表会议再次决定,原丰大林场造成各生产队的山场及林木归各村民小组所有,并有权发包,由各村民小组自行与承包方交涉或签订各项协议及合同。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1、12份村民户主证明、2、石洞经济合作社山林权证。3、丰大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有被告黎辉源提供的:1、集体山场发包决议书。证明石洞经济合作社18名户主均一致同意将山场发包给黎辉源。2、林地租合同书3、山权林地证、4、路线图;5、收据;6、林木买卖合同书。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林地的发包租赁事项,在2010年7月18日第三人石洞经济社已经召开经济社的户主代表讨论决定每年每亩租金18元对外发包给被告黎辉源,承包期为30年,并推荐伍子伟、伍绍新为该经济社代表,以后由该两名代表签订租赁合同及办理有关事宜,并立有一份集体山场发包决议书。该决议书上有原告方十八户户主代表的签名及盖有指模,丰大村委会石洞经济社签名同意发包(或租赁)的户代表已超过石洞经济社的三分之二户代表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的,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主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可以认定石洞经济社与被告黎辉源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而且在签订合同后,被告黎辉源已支付首期五年的承包款及青苗补偿款,且被告伍子伟、伍绍新也已将这些款项分到部分农户。原告方虽然认为该集体山场发包决议书为被告黎辉源移花接木所伪造的,并不是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原告方户主代表出示的自认不是自己签名的证明不足以认定该集体山场发包决议书为被告方伪造,且在原审庭审中,十二户村民代表有五户村民代表承认决议书上是其亲笔签名,原告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本案争议合同《林地租赁合同书》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后,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将近两年时间,该合同已开始履行,被告黎辉源亦已对该山场投入巨资。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发回重审后曾加的二项诉讼请求,因第三人石洞经济社与被告黎辉源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双方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第三人石洞经济社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该地块原有的松木、杂木及村民在该山场上的附属物彻底清除,并在2012年1月1日前将该林地移交给乙方进行生产经营,第三人石洞经济社无权提出异议,并不得请求补偿,故本院对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怀集县桥头镇丰大村委会石洞经济合作社12位户主村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94元,由原告怀集县桥头镇丰大村委会石洞经济合作社12位户主村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忠汉审 判 员  朱坚峰人民陪审员  莫远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达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