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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采用窗口钻入的手段,在岱山县高亭镇辖区内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8月3日夜,被告人陈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岱山县高亭镇嘉和园32幢205室汪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3297元的联想Y460笔记本电脑1台和价值人民币323元的朵唯手机1只。2、2013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岱山县高亭镇蓬莱新村201幢202室张某家,窃得人民币400元、价值人民币1955元的三星I997R手机1只;进入蓬莱新村201幢302室孙某家,窃得人民币750元、价值人民币405元的三星5830手机1只;进入蓬莱新村201幢301室徐某家,窃得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3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扣押三星I997R手机1只和三星5830手机1只及人民币182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张某、孙某、徐某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指印鉴定书,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夜间入户盗窃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戴佩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