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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其新、蒋忠玉等与李佳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新,蒋忠玉,李佳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象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刘其新。原告蒋忠玉。被告李佳灵。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其新、蒋忠玉与被告李佳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其新、蒋忠玉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其新、蒋忠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6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815.5元,撤诉退还原告2815.5元。代理审判员  陈碧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阳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