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其新、蒋忠玉等与李佳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新,蒋忠玉,李佳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象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刘其新。原告蒋忠玉。被告李佳灵。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其新、蒋忠玉与被告李佳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其新、蒋忠玉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其新、蒋忠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6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815.5元,撤诉退还原告2815.5元。代理审判员 陈碧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阳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