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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威海鸿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刘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鸿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刘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威海鸿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地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建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斌,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夏,女,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威海鸿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斌、李涛、被告刘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到原告处上班,2012年9月起被告休产假,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依法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共计2175元。被告自产假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且于2013年5月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2175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为其垫付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共计2175元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依法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共计2175元。另,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仲裁委于同日作出威经劳人仲案字(2013)第2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保险和公积金明细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保险和公积金明细,可以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依法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175元,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依法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共计21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苘俏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