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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三姑、龙头运、龙红运、邱家果、陈冬苟、费志茂、费冬花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龙头某,龙红某,邱某某,陈某某,费某茂,费某花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266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7日被羁押,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龙头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7日被羁押,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龙红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7日被羁押,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7日被羁押,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7日被羁押,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尹秋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费某茂,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建筑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7日被羁押,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费某花,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7日被羁押,2013年7月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龙头某、龙红某、邱某某、陈某某、费某茂、费某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龙头某、龙红某、邱某某、费某茂、费某花,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龙头某、龙红某、邱某某、陈某某、费某茂、费某花等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大坝工业园华塑龙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因费某花的父亲费某生在该公司建筑施工过程中意外死亡的赔偿问题与该公司进行谈判协商,过程中民警梁某某身穿警察制服在现场拍摄调查取证。期间,被告人周某某、费某花上前争抢民警梁某某的摄像机,并与梁某某发生拉扯。被告人龙头某、龙红某、邱某某、费某茂、陈某某见状冲上前围住民警梁某某以及治安队员邓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所受损伤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左枕部头皮挫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段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龙头某、龙红某、邱某某、陈某某、费某茂、费某花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龙头某、龙红某、邱某某、费某茂、费某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打人,其只是在旁劝架。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的侦查人员没有依法自行回避,严重违法;2.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龙头某、龙红某、邱某某、陈某某、费某茂、费某花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认、指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周某某和费某花走过去阻止执勤民警摄像,费某花和周某某先后伸手去抢摄像机,但没有抢到,周某某的儿子龙头某和龙红某冲过来帮忙,龙头某抓住该名警察的衣领,周某某趁机将摄像机抢走,民警打了龙头某一下,龙头某也打了民警一下,陈某某、邱某某、龙红某等人追着该民警。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告人费某花、龙头某、龙红某、陈某某、邱某某进行了辨认,对作案地点、抢走的摄像机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龙头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案发时,费某花和周某某阻止民警拍摄,并与民警发生拉扯,周某某对龙头某说右手被民警打伤,龙头某很气愤,于是冲过去打了那名民警的头部两拳,并用脚踢了那名民警的大腿一下,又追过去拉扯那名民警的衣领,将他前胸衣服上贴着的警用标志也扯掉了。被告人龙头某对被告人费某花、周某某进行了辨认,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3.被告人费某茂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案发时,费某茂用石头砸烂了厂房一个窗口的玻璃,后听见周某某叫“警察打人”,费某茂冲上去向围住的警察的脸部打了一拳。费某茂看见费某花、周某某、龙红某、龙头某、陈某某、邱某某围着那名被打的警察。被告人费某茂对被告人周某某、费某花、龙头某、龙红某、陈某某、邱某某进行了辨认,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案发时,邱某某看到费某花和龙头某的母亲周某某上去抢那名警察的录像机,并叫他们帮忙,龙头某用拳头一直打那个警察的头部,邱某某拉扯那个警察的衣服并用拳头打了警察的背部两三拳,费某茂用拳头打警察的眼睛,一直往警察的头部打。龙红某也在场围住警察阻止拍摄。被告人邱某某对被告人费某花、周某某、龙头某、费某茂、龙红某进行了辨认,对作案地点、抢走的摄像机进行了指认。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周某某冲过去抢民警的摄像机,双方扭打在一起,龙头某和龙红某就冲过去一起抢,周某某先动手殴打民警,龙头某和龙红某也打民警打得很凶。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告人龙头某、龙红某、费某茂、邱某某、周某某、费某花进行了辨认,对作案地点、抢走的摄像机进行了指认。6.被告人龙红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案发时费某花和周某某伸手去抢警察的摄像机,龙红某挤过去挥拳打那名拍摄的警察,被站在警察身边的一名辅警挡开,龙红某没有打到该警察,邱某某就用拳头打了一下警察的头部,后来一名姓费的老乡费某茂也冲过来打了那名警察,龙头某和陈某某也有围着那名警察。被告人龙红某对被告人周某某、费某花、费某茂、邱某某、龙头某、陈某某进行了辨认,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7.被告人费某花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案发时费某花阻止那名警察拍摄,并动手去抢摄像机,接着费某花的亲友一伙十余人一哄而上去围殴那名警察,当时上前参与围殴的有后妈周某某、姑夫陈某某、龙头某、龙红某等人,都是用手打。警察颈部和背部被人殴打。被告人费某花对被告人周某某、龙红某、龙头某、陈某某进行了辨认,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8.被害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7日上午,死者家属及老乡到华塑龙塑料公司与公司代表谈赔偿问题,梁某某去到现场维持秩序并用摄像机拍摄。期间,费某花从公司门口走过来伸手阻止梁某某拍摄,接着死者老婆周某某和龙红某走过来,死者老婆伸手抢梁某某的摄像机,梁某某用手挡开,死者老婆就大叫警察打人,于是约十多名男子冲过来,当时治安队员邓某广、刘某某站在梁某某的前面,邓某坚、邓某某站在梁某某身后,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用拳头打梁某某头部和后背,有人抢去梁某某手中的摄像机,陈某某与四、五名年轻男子围着梁某某殴打,后来费某茂冲过来打梁某某头部和脸部两三拳。当时四名治安队员也被对方的人殴打了。梁某某当时身穿警察制服。被害人梁某某对被告人费某花、周某某、龙红某、龙头某、陈某某、费某茂进行了辨认,对执行公务时被抢去的摄像机进行了指认。9.被害人邓某广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案发时费某花和死者老婆周某某阻止梁某某拍摄并伸手抢摄像机,死者老婆抢不到便用手打梁某某的上身并大叫警察打人,约20人冲过来,邓某广站在梁某某后面进行防护,但对方还是冲过来对他们进行殴打,陈某某、邱某某、龙红某殴打邓耀广和梁某某,龙头某、费某茂殴打梁某某。被害人邓某广对被告人费某花、周某某、龙头某、龙红某、邱某某、陈某某、费某茂进行了辨认,对执行公务时梁某某被抢去的摄像机进行了指认。10.被害人邓某坚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案发时,费某花和死者老婆周某某阻止梁某某拍摄并伸手抢摄像机,并用拳头殴打梁某某,死者的两个儿子龙红某、龙头某殴打梁某某,其中龙红某打得最凶,陈某某和邱某某也殴打梁某某。混乱中邓某坚也被对方的人打了几拳。被害人邓某坚对被告人费某花、周某某、龙头某、龙红某、邱某某、陈某某进行了辨认,对执行公务时梁某某被抢去的摄像机进行了指认。11.被害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案发时,费冬花过来阻止梁某某并抢摄像机,周某某也抢夺梁某某的摄像机并用手殴打梁某某的背部,龙红某、陈某某、龙头某某殴打梁某某的头部。邓某某在保护梁某某过程中也被殴打。被害人邓某某对被告人费某花、周某某、龙头某、龙红某、陈某某进行了辨认,对执行公务时梁某某被抢去的摄像机进行了指认。12.被害人刘某荣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周某某冲过来要抢梁某某的摄像机,并大叫“警察打人”,其中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打梁某某的眼睛,龙红某用拳头猛打梁某某的头部。刘某荣背部被对方的人打了几拳。被害人刘某荣对被告人周某某、龙红某进行了辨认,对执行公务时梁某某被抢去的摄像机进行了指认。1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段某某看见费某花、周某某冲过去抢警察的摄像机,死者家属方有三、四名男子就过去帮忙并殴打警察,段某某认得龙红某有殴打警察。证人段某某对被告人费某花、周某某、龙红某进行了辨认。1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几个老乡将一部摄像机交给张某,让张某将里面的内容删除,但张某不会,便将摄像机放入一个桶里。证人张某对摄像机进行指认。1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钟某某看见费某花、周某某走过去抢夺警察的摄像机,周某某与警察发生拉扯,周某某的两个儿子龙头某、龙红某冲过去打那名警察。证人钟某某对被告人费某花、周某某、龙头某、龙红某进行了辨认。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陈某某看见死者的儿子龙头某、龙红某、邱某某带头用拳头殴打正在执勤拍摄的警察及其他辅警。证人陈某某对被告人龙头某、龙红某、邱某某、费某茂、陈某某进行了辨认。17.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7日16时许,民警梁某某与治安队员邓某广、刘某荣、邓某某、刘某坚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大坝工业园华塑龙有限公司门口执勤,期间梁某某对在现场吵闹的人员进行拍摄取证,当时多名被告人阻止梁某某拍摄并对梁某某及治安队员邓某广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还抢走梁某某用来拍摄的一台摄像机,梁某某等人均被打伤。当日18时许,派出所民警在龙江镇丰华北路将涉嫌妨害公务的周某某、费某茂、龙头某、龙红某、邱某某、陈某某、费某花抓获并带回派出所。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钟某某等人因以堵路方式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被行政处罚。19.起赃经过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民警经证人张某的指引,将涉案的摄像机起回。20.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费某花于2013年6月2日生下儿子钟宇豪,目前处于哺乳期。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龙头某、龙红某、邱某某、陈某某、费某茂、费某花的身份情况。2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及告知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某所受损伤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左枕部头皮挫伤,属轻微伤;刘某荣、邓某某未达轻微伤;邓某坚、邓某广体表未检见明显损伤;被告人周某某未达轻微伤。上述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23.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龙头某、龙红某、邱某某、陈某某、费某茂、费某花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龙头某、龙红某、邱某某、陈某某、费某茂、费某花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龙头某、龙红某、邱某某、费某茂、费某花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没有打人,只是在旁劝架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其他被告人对执法民警进行殴打的犯罪事实,有数名证人证言证实,且证言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人员没有依法自行回避,严重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证人)虽为本案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但无证据证实本案侦查人员具有属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故本案侦查程序合法,辩护人所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龙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三、被告人龙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四、被告人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五、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六、被告人费某茂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七、被告人费某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以下空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杏华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人民陪审员  胡大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