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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建伟、张雪丽、张娜、夏二妮诉被告八达公司、人民财险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张雪丽,张娜,夏二妮,河南八达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张建伟,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雪丽,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娜,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夏二妮,女,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八达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相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薛连秀,系该公司安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汉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建伟、张雪丽、张娜、夏二妮诉被告八达公司、人民财险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伟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连秀、被告人民财险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伟、张雪丽、张娜、夏二妮诉称,2013年9月10日7时10分许,司机闫建辉驾驶豫CA92**箱式货车在107国道二郎乡津衡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处将张桂民撞死,该事故后被西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豫CA92**箱式货车司机闫建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八达公司系豫CA92**箱式货车车主,被告人民财险宜阳公司系豫CA92**箱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要求1、被告八达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35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宜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上述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被告八达公司辩称,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宜阳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八达公司司机闫建辉驾驶豫CA92**箱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在107国道二郎乡津衡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处,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张桂民相撞,造成张桂民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闫建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民不负事故责任。豫CA92**箱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18日0时至2014年3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死者张桂民生于1944年7月,系非农业户口;2、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注销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户籍证明、西平县档案局档案、退伍证、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西平县二郎供销社及二郎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给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西平县交警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豫CA92**箱式货车驾驶人闫建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桂民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闫建辉是被告八达公司的雇员,应由被告八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闫建辉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险宜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张桂民身份证登记年龄虽为1942年7月15日出生,但通过四原告提供的张桂民退伍证、7848部队介绍信、从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档案等原始证据及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死者张桂民实际应为1944年7月出生。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34203元/12×6个月=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11年=224868.8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损失酌定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5970.32元。四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先行在强制保险中支付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八达公司虽提供了豫CA92**箱式货车司机闫建辉家属向四原告补偿50000元的协议,但协议中明确注明该款系闫建辉家属为取得四原告对闫建辉刑事部分谅解而作出的额外性补偿,且闫建辉不属于本案当事人,因此该款不应计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伟、张娜、张雪丽、夏二妮赔偿款29597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张建伟、张娜、张雪丽、夏二妮负担506元,由被告河南八达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泳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