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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屯民一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瑾与汪希惠、徐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瑾,汪希惠,徐建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1346号原告:陈瑾,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郜建和,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希惠,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徐建丰,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汪希惠丈夫。原告陈瑾与被告汪希惠、徐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映华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原告陈瑾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建和,被告汪希惠、徐建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瑾诉称:汪希惠于2013年4月20日前陆续向陈瑾借款43.2万元,并言明于2013年5月30日前予以归还,但该款到期后汪希惠分文未还。陈瑾特向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汪希惠、徐建丰偿还借款43.2万元及利息(庭审中陈瑾放弃对利息的诉请);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汪希惠、徐建丰承担。陈瑾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汪希惠向陈瑾借款43.2万元的事实。汪希惠对陈瑾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陈瑾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徐建丰表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汪希惠、徐建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汪希惠对陈瑾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陈瑾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希惠向陈瑾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汪希惠收到借款后,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至还款期限届满,汪希惠未依约归还借款,对此事实汪希惠予以认可,故对陈瑾要求汪希惠偿还欠款本金43.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陈瑾撤回对利息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汪希惠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汪希惠与徐建丰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希惠、徐建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瑾借款43.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保全费2680元,合计6570元,由汪希惠、徐建丰负担,该款陈锦已预交,汪希惠、徐建丰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陈锦6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映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彬(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