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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与银成科、刘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银成科,刘春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淑岚,阜新市细河区中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成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银成科、刘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太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岚、刘鹤,被上诉人银成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春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4时30分,徐艳恒驾驶被告刘春英所有的辽J1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J22**挂重型半挂挂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坝沟隧道内,与前方同向由南向北停在道路右侧路边由银成科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J033**号三轮汽车尾随相撞,造成银成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后果。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徐艳恒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银成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银成科受伤后,被阜蒙县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送往阜新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肋骨多发骨折、左肺挫伤、第1.2腰椎横突骨折、右第二侧切牙牙折,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22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销急救费155元,医疗费13205.55元。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银成科的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银成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被告刘春英所有的辽J1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限额,辽J22**挂重型半挂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20万元限额。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急救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经过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艳恒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春英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现有收据为13205.55元,急救费155元,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春英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主张,因其在举证期内未提出重新申请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伤残赔偿金��按81868元赔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各项赔偿的数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照70%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案情,原告银成科具体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205.55元(凭据);2.急救费155元(凭据);3.误工费5663.47元(20467元÷365天×101天),住院101天,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护理费7958.25元(28760元÷365天×101天),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15元×101天);6.交通费505元(5元×101天);7.残疾赔偿金81868元(20467元×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9.鉴定费700元(凭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辽J1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银成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63.47元,护理费7958.25元,交通费505元,残疾赔偿金81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9994.7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辽J22**挂重型半挂挂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银成科医疗费3205.55元,急救费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合计4875.55元;三、被告刘春英赔偿原告银成科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案件受理费1288元,邮寄费66元,合计13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春英负担70%,即947.80元,由原告银成科负担30%,即406.2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银成科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未在送达签证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为由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一审庭审前上诉人没有收到过银成科的鉴定书,故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进行鉴定。被上诉人银成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春英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前提是必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和“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这两条规定人民法院准予重新鉴定应具备的各项条件实质上是准予重新鉴定应具备的各种法律事实。诉讼中的法律事实是必须用证据来证明的,否则,当事人的异议仅能是当事人的主张而已。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即存在规定的法律事实。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不论理由是什么,都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不能予以准许。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项情形之一,故原审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贺宇审 判 员  吴晓东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