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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获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周应军与李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应军,李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周应军,男,汉族,农民,1971年4月29日出生,获嘉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获嘉县。被告李朋,男,汉族,农民,1974年5月15日出生,获嘉县。原告周应军诉被告李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素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应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富、被告李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应军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李朋承包的沁阳市“翡翠名居”工地干木工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150元未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31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朋辩称,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所载工资数是拆除模板的工资,现模板系被告找人拆除的,原告没有拆除模板就不应得这个工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应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150元未支付;2、工资结算单一张,证明原、被告结算工资时被扣除的款项;3、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其是随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木工的,是木工组代班的。原告提交的欠条和结算单均是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的工资数是扣除了未拆除的模板钱后原告应得的工资数。被告李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真实。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经核查,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言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份,原告周应军经人介绍,带领工人到被告李朋与田某某合伙承建的沁阳市“翡翠名居”工程工地干木工活。2013年6月5日,被告李朋、田某某对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后,被告李朋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欠原告工资款13150元未支付,并约定拆完模板付清,田某某在欠条上书写了“(6#、三层拆除、7#8#、二层拆除)”。欠条具体内定如下:欠条欠周应军13150元壹万叁仟壹佰伍拆完模板付清(6#、三层拆除、7#8#、二层拆除)2013、6、5李朋。从2013年收过麦开始,田高原已退出合伙,与被告李朋进行了合伙清算,并约定“翡翠名居”工程的遗留问题均由被告李朋来承担。目前,欠条上所载的6#楼三层、7#楼8#楼二层的模板均已由被告找人拆除完毕。针对欠条上的“拆完模板付清(6#、三层拆除、7#8#、二层拆除)”,原告当庭陈述该拆除模板的工作不是由原告完成,欠条上这样写只是确定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的时间。被告当庭辩解欠条上所说的13150元即是拆除6#楼三层、7#8#楼二层模板的工资,当时是为了让原告收过麦以后将上述模板拆除,才预先将拆除模板的工资给原告打了欠条。2013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31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应军带领工人在被告李朋承包的工地上打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资,酿成纠纷,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资款的欠条,欠条上附了“拆完模板付清(6#、三层拆除、7#8#、��层拆除)”,该欠条系一附期限的欠条,现上述模板已经拆除完毕,被告李朋应将欠条上所载工资13150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欠条上所说的13150元即是拆除6#楼三层、7#楼8#楼二层模板的工资,当时只是为了让原告收过麦以后将上述模板拆除,才预先将拆除模板的工资给原告打了欠条。经核查,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与原告结算工资时是将拆除模板的工资扣除后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朋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应军工资款1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李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素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