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沈金荣与陈月中、吴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617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吴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陈某某借款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时间8个月,担保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吴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9500元(自2012年5月29日起按月息3%暂计至2013年6月29日,应计至判决给付之日);三、被告吴某某对上述请求负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吴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陈某某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二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请求中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元(自2012年5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3年6月29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合计63000元,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7.50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393.50元,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陈某某负担部分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胡张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宇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