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辖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百君与龚潘潮、陈卫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潘潮,杨百君,陈卫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潘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百君。原审被告陈卫芳。上诉人龚潘潮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1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龚潘潮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东阳市,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龚潘潮虽称其经常居住地在东阳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户籍地在义乌市,原审法院认定其住所地在义乌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