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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214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委托代理人肖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中文、人民陪审员殷章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冯某甲于2008年农历10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0月9日,生育小孩徐某丙。2011年1月24日到大冶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小孩出生后,因我的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冯某甲便以种种借口与我争吵,并要求与患有尿毒症的母亲分家。2011年2月至5月间,被告冯某甲经常对我及我的父亲进行辱骂,为此,我只有外出打工躲避。被告冯某甲便要求与我离婚,并负气外出两年不与我联系,也不管儿子的死活。鉴于被告冯某甲的以上行为,导致我俩夫妻关系不可协调,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婚生子徐某丙由我抚养,被告冯某甲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及孩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据二、2011年1月24日,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颁发的J420281-2001-000852号结婚证一份;证据三、2013年6月6日,大冶市殷祖镇丁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村上徐组村民徐某甲之妻冯某甲已外出两年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证据四、2013年6月7日,大冶市殷祖镇洪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村老背冯湾(十组)女青年冯某甲已同丁山村上徐组男青年徐某甲结婚,现冯某甲已外出两年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证据五、2011年6月1日,湖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收费收据二张,证明冯某甲外出未归,下落不明,其养老保险由原告代缴。被告冯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徐某甲于2009年生育小孩,2011年补领结婚证,可以说明我俩的感情很好;为了小孩徐某丙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冯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徐某甲举出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甲对原告徐某甲举出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俩人矛盾并未经过村委会,且村委会也不知晓俩人的婚姻情况,如要证明应当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明的内容不合法;对证据五认为夫妻之间可以相互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并不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对被告冯某甲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三、四,本院认为,单位作为证人作证的,应当派员出庭接受询问,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系原、被告交纳了养老保险,并不能证明被告冯某甲离家外出的时间,对原告徐某甲欲证明被告冯某甲于2011年6月离家出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冯某甲于2008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0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叫徐某丙。随后,原告徐某甲在外打工,被告冯某甲在家抚养小孩。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徐某甲继续在外打工。2012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冯某甲则到黄石市内打工,后又前往广东省深圳市打工。2013年7月26日,原告徐某甲以俩人分居生活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冯某甲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冯某甲虽相识不到两个月即举行婚礼,但婚后共同生育子女一人,且经过共同生活后才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足以看出,俩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矛盾的存在有其普遍性,关键是如何化解。只要原、被告珍惜昔日之情,相互之间遇事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尊重与信任,相互包涵与宽容,家庭琐事矛盾是可以解决的。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应共同努力巩固家庭的稳定,应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而不能草率离婚。况且原告徐某甲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冯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甲华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 泓审 判 员  曹中文人民陪审员  殷章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