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秦国胜与范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胜,范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874号原告秦国胜,无业。委托代理人秦西军,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原告之子。被告范保平,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路*号。注册号610100200076245。负责人郭景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阳,男。原告秦国胜与被告范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胜的委托代理人秦西军,被告范保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未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胜诉称,2012年9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范保平驾驶其自有的陕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被告仅支付全额的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53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0734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628.21元,手杖85.47元,共计44119元。被告范保平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及车主,该事故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其事故车辆在人保未央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辩称,该公司系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表示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被告已付医疗费由被告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范保平驾驶其自有的陕A×××××号车沿北二环太和路由北向东转弯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秦国胜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国胜无事故责任;范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伤,住院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4177元(被告范保平支付)。于2012年9月6日转入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4天,于2012年10日10日出院,主要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产生住院医疗费14934.20元(被告范保平支付)。原告亦认可被告范保平支付门诊医疗费3821.40元,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上注明加强营养,全休三月,需陪护照顾等。原告认可被告范保平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120元。原告外购残疾辅助器具花费轮椅628.21元,手杖85.47元。本院应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依此鉴定意见,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对后续治疗费部分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被告人保未央支付系承担被告事故车辆陕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以原告主张日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时间过长、交通费系护理人员所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为由对原告所诉诉请均不认可,致调解未果。被告范保平表示其所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及护理费愿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购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范保平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案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作为负有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如有不足应再由被告范保平赔偿。依医嘱,原告护理费可按日100元计算3个月的为9000元;营养费可酌情计算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依住院时间37天,每天30元计算为1110元。残疾赔偿金为103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13.68元。交通费可酌情计算3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范平保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要求各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范保平表示其所支付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故不案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国胜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3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3.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490.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3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范保平承担受理费512元、鉴定费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其余受理费491元、鉴定费7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