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深圳分中心与李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深圳分中心,李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1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深圳分中心。负责人欧铁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010866579。被告李钢,男,汉族,1969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三十六街坊**号楼2门**号。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0年6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申请表背面所附《牡丹卡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被告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为×××8985。领用合约约定了甲方(被告)除现金及转帐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领用合约还约定了其他的事项。2010年7月,被告开通并使用上述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后未能完全按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截至2013年7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帐户透支款人民币238663.28元、美元20364.36元。2013年8月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全部欠款折合人民币364525.21元,其中人民币本金199863.89元、人民币利息33799.39元、人民币滞纳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38663.28元;美元本金17482.72元、美元利息2127.37元、美元滞纳金754.27元,合计美元20364.36元,折合人民币125861.9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7月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历史明细查询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虽属格式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免除自己的义务、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等,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申领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透支取款、消费,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欠款及费用的责任,对没有按约偿还原告的透支款项及费用,还应支付逾期偿还透支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深圳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38663.28元、美元20364.36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2013年6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合约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4元、公告费人民币150元、保全费人民币2343元,由被告李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忠人民陪审员 邓泽佐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