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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若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迟广冲与道路洪_哈克尔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若民初字第268号原告迟广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成渝,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道路洪·哈克尔,男,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钱新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广冲诉被告道路洪·哈克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道路洪·哈克尔提出反诉,本案本诉反诉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迟广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渝,被告道路洪·哈克尔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广冲诉称,2012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装载机租赁合同,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截止8个月的租金,用一辆小车抵付完毕,但合同到期后,今年6月份我多次来取回自己的装载机,被告不予归还,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我的装载机,并支付今年6月份的租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道路洪·哈克尔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我租用原告装载机,用一辆本田轿车以160000元折抵其租赁费,原告保证每个月干够27天的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至今日,原告进给被告干了31天的活,并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我并没有扣押原告的装载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返还给被告多收取的租赁费1369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迟广冲向法庭提交了装载机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到2012年5月31日,合同已经终止了,不存在我方没有干活的事实。被告道路洪·哈克尔对装载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有异议,本庭对装载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截止8个月的租金,被告道路洪·哈克尔用一辆本田轿车以160000元折抵其租赁费,原告保证每个月干够27天的活,被告没有活安排停机与原告无关等内容。合同到期后,因装载机坏了,暂放在被告处,于2013年8月9日原告将装载机已拉回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迟广冲称被告道路洪·哈克尔扣留其装载机,要求支付20000元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道路洪·哈克尔提出反诉后经多次催缴诉讼费,但其迟迟未交,故对他的反诉请求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广冲的诉讼请求。因未缴纳诉讼费对被告道路洪·哈克尔的反诉请求按撤诉处理。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迟广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当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艾尼瓦尔·热合曼审 判 员 吴   红   庆人民陪审员 艾尼瓦尔·阿比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