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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辖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爱维斯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飞翼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飞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爱维斯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爱维斯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前,董事长。上诉人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爱维斯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维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商辖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6月26日,原告爱维斯公司与被告飞翼公司分别签订货架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爱维斯公司为被告飞翼公司定作货架,合同内容包括产品的标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质量和技术要求、定作要求、交货时间、检验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条款。该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飞翼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飞翼公司的上诉意见为: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和方式为:卖方送货至买方指定仓库,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应为飞翼公司;2、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卖方应该提供相应原材料以及焊接材料、使用合格设备对货贺进行焊接、安装,并对因安装产生的铁屑、焊渣、油渍等进行清理,然后进行涂刷蓝色防锈漆等工作。因此,被上诉人要完成定做合同义务不可能在其所在地完成,合同履行地应在上诉人处。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乡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审明的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爱维斯公司在其住所地按飞翼公司提出的规格尺寸完成了涉案货架主架、副架、楼梯等构件的加工制作。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分析,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为承揽方履行加工制作义务的地点,而不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由于被上诉人爱维斯公司在其住所地完成了涉案货架主架、副架、楼梯等构件的加工制作,该地点应为涉案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因爱维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118号,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飞翼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