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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惠生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市医药有限责任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惠生药业有限公司,铁岭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609号原告:沈阳惠生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宇,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辩论及陈诉事实,对案件作后续处理,包括但不限于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等。被告:铁岭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大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洪洋,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收取法律文书。原告沈阳惠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惠生药业)与被告铁岭市医药有限责任总公司(以下简称铁岭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白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焦健、张军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惠生药业委托代理人朱宇、被告铁岭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惠生药业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自2012年被告开始长时间拖欠原告的货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月22日签字确认的对账确认函,截止2013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方货款578299.30元,被告于2013年7月9日通过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8299.3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8299.30元并自判决生效付款截止之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铁岭医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付清欠款。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2日由被告财务出具的欠款确认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2、电汇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的事实;3、出示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用于证明欠款确认函中的财务公章是被告单位的公章;4、原、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资质。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函,确认截止2013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8299.30元,被告于2013年7月9日通过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8299.3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原被告书面确认双方货物买卖欠款数额对账回执,被告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原告陈述被告还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给原告沈阳惠生药业有限公司货款478299.3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8470元(原告沈阳惠生药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铁岭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847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玫人民陪审员  :焦健人民陪审员  :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汪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