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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溧水县益盛船舶配件厂与杨秋生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秋生,溧水县益盛船舶配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秋生。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水县益盛船舶配件厂,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石巷。法定代表人程方益,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秋生与被上诉人溧水县益盛船舶配件厂(以下简称益盛船舶配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秋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熙林、被上诉人益盛船舶厂的委托代理人魏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秋生于2006年1月到益盛船舶配件厂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益盛船舶配件厂安排杨秋生在防火小组岗位从事防火门制作工作。2007年益盛船舶配件厂组织和聘请技术人员开发新产品防火门,编制了防火门生产作业指导书一本,绘制了防火门图纸一份。2012年2月18日,益盛船舶配件厂为了IS0质量认证年审的需要,由生产科科长刘某叫杨秋生在文件移交记录表中“防火门职业指导书一份、图纸一份”一栏补签了姓名。2012年2月9日,益盛船舶配件厂因工伤保险待遇向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3月1日,双方在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并且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终结。之后,益盛船舶配件厂发现杨秋生离开单位时未将防火门职业指导书一本和防火门图纸一份移交给益盛船舶配件厂,益盛船舶配件厂多次向杨秋生索要未果。益盛船舶配件厂以返还原物为诉请,诉至原审法院。后因案件类别问题益盛船舶配件厂主动撤回了起诉。2012年12月13日,益盛船舶配件厂申请仲裁,要求杨秋生归还防火门职业指导书一本和防火门图纸一份。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诉请不在涉案范围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益盛船舶配件厂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立即归还益盛船舶配件厂自己开发的防火门职业指导书一本和防火门图纸一份;2、如不能归还则赔偿益盛船舶配件厂开发费用及损失105399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发票、收据、文件移交记录表、仲裁调解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基于履行劳动合同而占有用人单位的财物,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返还财物而引起的争议,法院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本案中,益盛船舶配件厂于2007年组织和聘请技术人员开发新产品防火门,编制了防火门生产职业指导书一本,绘制了防火门图纸一份。益盛船舶配件厂在2012年2月为了应付IS0质量认证的年审,让杨秋生在文件移交记录表中“防火门职业指导书一份、图纸一份”一栏补签了姓名,杨秋生应当知道签名之后必须履行对该资料的保管义务。并且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主动返还该资料。因此,对益盛船舶配件厂要求杨秋生归还防火门职业指导书一本和防火门图纸一份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杨秋生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益盛船舶配件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该新产品研发后有无投入生产,以及该资料和财物交由杨秋生保管过程中,因杨秋生的重大过失给益盛船舶配件厂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对益盛船舶配件厂要求杨秋生如不能归还则赔偿开发费用及损失105399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杨秋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益盛船舶配件厂防火门职业指导书一本和防火门图纸一份。二、驳回益盛船舶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益盛船舶配件厂负担5元,杨秋生负担5元。宣判后杨秋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的纠纷已于2012年3月日经仲裁调解书全部解决,故本案诉讼应被驳回。上诉人于2012年2月18日离开公司时已将全部文件交付给黄某,当时黄某也无异议,在仲裁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未提出交付防火门职业指导书和防火图纸的异议,被上诉人恶意诉讼是为了不支付工伤待遇补偿款。《文件移交记录表》系伪造,上诉人签名时前后均为空白,“防火门职业指导书和防火图纸”的内容是后添加的,陶某签名的日期也是2012年2月18日,并非所记载的2011年3月8日、9日。原审判决仅凭上诉人补签的签名就认定必须履行对资料的保管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未拿过防火门职业指导书和防火图纸,也无法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益盛船舶配件厂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益盛船舶配件厂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益盛船舶配件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另查明,杨秋生在溧劳人仲案(2012)58号仲裁调解书中的诉讼请求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该案的调解款也是针对上述费用,该调解书同时明确“并无其他争议”。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杨秋生在二审中提交罗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未见过正规图纸及作业指导书”,以此证明当时根本没有相关的防火门图纸。益盛船舶配件厂因无法与罗某本人核实,故对该证明不能确认。二审中另查明,杨秋生在溧劳人仲案(2012)58号仲裁调解书中的诉讼请求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该案的调解款也是针对上述费用,该调解书同时明确“并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溧劳人仲案(2012)58号仲裁调解书中的诉讼请求均系工伤待遇纠纷,所支付的款项也都是相关工伤待遇,因此,该调解书中所明确的“并无其他争议”主要也应是指双方因工伤待遇纠纷而产生的争议。在溧劳人仲案(2012)58号仲裁调解书签收之前,杨秋生已经在文件移交记录表上签字,该行为代表其确认防火门职业指导书和防火门图纸由其掌握,但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杨秋生并未提及防火门职业指导书和防火门图纸的处置问题,因此,杨秋生主张双方无其他争议亦包含双方对于防火门职业指导书和防火门图纸无争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文件移交记录表上杨秋生的签名系在2012年2月18日补签,但其补签的行为应视为对之前接收防火门职业指导书和防火门图纸的确认。从文件移交记录表记载的内容来看,防火门职业指导书和防火门图纸系由杨秋生保管,杨秋生称其签名时相关内容为空白及文件移交记录表系伪造,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樊 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