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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喜军与被告湖南省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2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喜军,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临行初字第139号原告曹喜军,男,1984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晴岚路。法定代表人胡庆国,系该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原告曹喜军不服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1日对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作出罚款200元的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自己因超速行驶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确有过错,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曹喜军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曹喜军撤回起诉;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喜军承担。审 判 长  曹夏宣审 判 员  张国英人民陪审员  林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生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