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贺某某、陈某、吴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陈某,吴某某,王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532号原告贺某某,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刘某,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某、陈某、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陈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文、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陈某、吴某某诉称,原告贺某某、陈某、吴某某合作投资,经原告陈某、吴某某授权,具体由原告贺某某进行操作。2011年3月16日经被告王某某介绍和担保,原告贺某某以原告陈某、吴某某的名义与被告刘某签订了3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履行了借款合同。被告刘某在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偿还借款。2011年11月29日原告贺某某找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同意由其本人代偿,并且出具了205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其中包含被告刘某的30万元。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4.78万元(从借款到期日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23日以后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参照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直到还清本金为止;被告王某某就3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某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某于2011年10月22日将借款30万元全额归还,包括利息一共还了4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4日原告陈某、吴某某出具书面委托书授权原告贺某某作为其代理人出借款项给不确定的自然人或单位,经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2011年3月16日原告陈某、吴某某作为出借人,原告贺某某作为出借人的代理人(简称甲方),与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简称乙方)及连带保证人蔺某某、赖某某、被告王某某(简称丙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一、甲方于2011年3月16日向乙方提供了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用于乙方资金周转需要。二、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共计两个月。借款期限以具体的收条为准。三、出借方式:其中出借款项贰万圆整以现金方式直接出借给借款人,剩余贰拾捌万元整以转账方式划转至刘某的账户。五、还款方式:借款到期当日,由借款方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给出借人,出借人收到全部还款后将收条和借款协议退还借款人。八、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九、违约责任:如果借款方没有按期足额还款,出借方有权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四计收违约金,计收违约金的时间从借款到期之日起算,直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当日被告刘某出具收条二张:“本人今收到陈某借给本人的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本人今收到陈某借给我的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11年10月22日被告刘某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号:向原告贺某某账号转账40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公证书复印件、借款保证合同、收条复印件二张、欠条复印件一张、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吴某某委托原告贺某某作为代理人,办理出借款项给不确定的自然人或单位,原告贺某某作为受托人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刘某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贺某某转账40万元,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贺某某、陈某、吴某某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4.7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某已经履行了借款人返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已经终止,其保证人保证责任也终止,原告方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贺某某、陈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7元,由原告贺某某、陈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元代理审判员 许小平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