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兰佳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佳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222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佳德(自报名),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自贡市贡井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2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兰XX通过电话联系购毒人员王X(另作处理),约定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大道农商银行门口贩卖一包冰毒给王X。后兰XX在上述地点被民警抓获并当场起获疑似毒品一包及手机一部。经鉴定,起获的无色晶体颗粒净重1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王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6月14日14时左右,我打电话给一名男子(手机号码为1341327****)问他有没有冰毒,并与他约好在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农商银行门前交易。之后,我在上述地点附近等候。不久,那名男子开着一辆无牌红色男装摩托车来到。我们见面后,那名男子从裤袋里拿出一包用塑料胶袋包着的白色晶体物给我看,我看了之后告诉他我带的钱不够,没有购买就离开了。我刚离开不远就被民警抓获了。贩卖毒品给我的那名男子是我以前在游戏机室玩时认识的,他告诉我有冰毒出售。我以前没有吸食过毒品,因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又好奇,故想买些冰毒吸食解闷,但当我看了毒品之后就害怕了,就以钱不够为由离开了。我的手机号码是1821934****。经辩认,证人王X辨认出被告人兰XX就是想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指认了他与兰XX见面的地点(里水镇和顺大道农商银行门前);指认了民警起获的毒品就是兰XX身上的毒品。2、被告人兰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审讯录音录像,内容为:2013年6月14日12时左右,我的朋友“阿星”来到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市场我租住的出租屋找我,说有一名叫王Y的男子向他买冰毒。“阿星”将他的手机和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透明晶体(冰毒)交给我,叫我用他的手机号码和王Y联系,将那包冰毒交到王Y手上。“阿星”答应给我300元作为报酬。同日13时许,王Y拨打“阿星”的手机号码,我接听了电话并与王Y约好在里水镇和顺农商银行柜员机门前见面。约半个小时后,我带着“阿星”交给我的手机和那包冰毒来到上述地点。我和王Y见面后,将身上的那包冰毒拿出来给王Y看,王Y看过后说不要了。我见王Y不要那包冰毒,就自行离开了。当我走到和顺“XX”餐厅门口时,天下起了雨,我就站在餐厅门口避雨。我在餐厅门口站了大约1分钟,民警就来将我抓获,并从我身上搜出了“阿星”给我的那包冰毒(约19克)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我是第一次帮“阿星”送冰毒。我不知道“阿星”和王Y的手机号码。经辩认,被告人兰XX辨认出证人王X就是王Y;指认了他与王Y见面的地点(里水镇和顺大道农商银行门前),被起获的冰毒就是他帮“阿星”送的毒品,被起获的黑色直板手机就是他送毒品所用的手机;并指认了他本人用于毒品检验的尿液。3、手机通话清单,内容为:2013年6月14日11时58分至同日14时17分,证人王X的手机号码(1821934****)与从被告人兰XX身上起获的手机号码(1341327****)共通话10次。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及起赃经过的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内容为:(1)2013年6月14日14时许,里水派出所民警在日常侦查工作中发现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大道农商银行门前有人涉嫌贩卖毒品,经侦查跟踪,在里水镇和顺大道“XX”餐厅门前抓获被告人兰XX,并从兰XX身上起获一部黑色K-Touch牌C208型手机(号码为1341327****,机身串号为865470874589255)及一包无色晶体颗粒(净重1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由于兰XX未能提供“阿星”的具体姓名和地址,公安机关暂未能将“阿星”抓获。(3)兰XX的尿液毒品检测为冰毒阳性;王X的尿液毒品检测为阴性。5、被告人兰XX的人口信息查询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只是持有毒品,并没有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6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否认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兰XX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9.6克到约定的地点贩卖给王X,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有证人王X的证言、被告人与王X的手机通话清单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予以证实,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及起赃经过的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辩解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兰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兰XX处起获的作案工具黑色K-Touch牌C208型手机一部(号码为1341327****,机身串号为865470874589255),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甲基苯丙胺19.6克,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何颖芝审判员 李渭雄审判员 都海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邱汉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