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舒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舒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北滨江路198弄5-7幢205室,趁被害人何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何某QQ财付通账号内的人民币3950元(用于购买“地下城与勇士”游某),被被害人何某发现后转账退还了人民币3000元。后又趁被害人何某不备,窃得被害人何某放在房间桌上的人民币3900元、美金100元和日币1000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舒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证明、转账单、银行外汇牌价、“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余姚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韩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