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开法硇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与周海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周海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开法硇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负责人王凤逸,该副社主任。被告周海文,男,汉族。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诉被告周海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凤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周海文与我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船舶湛民018号作抵押,并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在我社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贷款利率:月利率9.336‰。定于2009年7月21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将被告抵押物湛民018号船舶作价290000元出售,被告支付一些人工工资后,只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及清偿借款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止,之后一拖再拖,没有偿还本息,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7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为了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负责人王凤逸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3、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号251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取利息合法依据;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贷款目的;5、关于处理周海文的湛民018号船贷款债务请示复印件1份;6、湛民农信(2008)借字第28号《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7、湛民农信(2008)抵字第28号《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8、东海联社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2009年12月30日的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1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9、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10、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11、协议书复印件1份;12、承诺书复印件1份;1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合法经营;14、(2011)湛开法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周海文不到庭亦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被告周海文与原告签订1份《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2008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9.336‰计算,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7月21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被告抵押物湛民018号船舶作价290000元出售,被告支付一些人工工资后,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借款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97000元及利息。之后,被告一拖再拖,原告遂于2013年8月21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海文偿还借款本金49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36‰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4.004‰计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湛农信(2008)借字第28号《借款合同》、湛农信(2008)抵字第28号《抵押担保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民安信用社依约发放借款60000元后,被告周海文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同意,被告将抵押物湛民018号船舶出售,偿还本金103000元及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给原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7000元及2010年1月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7000元及2010年1月1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中约定从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7月20日每月利率按9.336‰,由于被告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民安信用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还款在原借款载明的利率9.336‰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4.004‰计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海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36‰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4.004‰计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计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日止)给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5元,由被告周海文负担;原告民安信用社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新华审 判 员 陈道准人民陪审员 招才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声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