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黄旭旦与吴彦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旦,吴彦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854号原告:黄旭旦。委托代理人:徐声凯。被告:吴彦栋。原告黄旭旦为与被告吴彦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因需采用公告送达,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声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彦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旭旦起诉称:被告吴彦栋是浦江县前吴村人,与原告是表侄关系。被告因缺资于2011年3月17日在浦江县浦阳镇城北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8万元,写明借2日即归还,逾期愿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同年4月12日又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6万元,约定4月21日归还时把8万元一并还清。到期后,几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生意亏损为由拖欠未还。直至2012年8月初,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支付借期利息2万元,并表明2012年年底前还清本金14万元,可至今仍未还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彦栋从速归还具借原告的人民币14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给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利息部分变更诉请,即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立案之日至履行还款之日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彦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合法有效,且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内在必然联系,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被告吴彦栋向原告黄旭旦借款人民币8万元,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黄旭旦现金人民币8万元,月利息3%,2011年3月19日前归还,到期不还愿以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为基数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年4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黄旭旦现金人民币6万元,2011年4月21日前归还等内容。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曾于2012年8月初支付利息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无还款。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依法可予认定。所涉借款中的8万元为定期有息借贷,6万元为定期无息借贷,鉴于原告未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依法只就原告诉请部分予以审理。被告对原告之诉请未提出抗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请的借款14万元被告未予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诉请的利息,其计息利率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彦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旭旦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彦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军审 判 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方慧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施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