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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XX、王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XX,王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500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凡,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XX。被告王辉。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XX、王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王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XX与我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我原告方承租豪泺牌车一辆,被告王辉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95342.98元,经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XX要求给付我原告所欠全部租金共计173040.78元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王辉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给付我原告租金共计173040.78元及违约金51912.23元,被告王辉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王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XX(乙方)、担保方王辉(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协议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刘义购买豪泺牌车1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为283571.5元,履约保证金76000元,留购款1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截止到2012年12月27日被告XX已交租金34530.72元,至2013年9月10日拖欠到期租金95342.98元、未到期租金153697.8元,共计249040.78元,履约保证金76000元抵作租金,尚欠租金173040.78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通知函》、《交款明细表》、《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XX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拖欠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XX请求给付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XX按全部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到期租金的30%确定违约金。被告王辉应被告XX的请求为被告XX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3040.78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XX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的违约金28602.89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王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XX负担,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4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