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4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亚莉与任益龙、陈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莉,任益龙,陈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938号原告:王亚莉,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婵,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任益龙,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玉全,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清,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负责人:周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汉族,1961年1月8日出生。原告王亚莉与被告任益龙、陈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莉委托代理人张婵、被告任益龙、陈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清、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莉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王亚莉之夫孟某某驾车沿西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雁环路十字时,与前方被告任益龙驾驶的陕AA7X**东风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孟某某与同车另一人死亡。车辆报废。2012年12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以下简称:高新大队)作出西公交高新认定(2012A]第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任益龙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车辆灯光、后防护装置不符合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任益龙应对孟某某死亡的相关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192769元。孟某某的死亡给家人造成巨大痛苦,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另,被告任益龙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玉全,该车在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任益龙赔偿原告丈夫孟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192769元,被告陈玉全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任益龙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陈玉全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益龙、陈玉全共同辩称,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陈玉全,事发时驾驶人为任益龙,任益龙为陈玉全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莲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人保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高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其在合理期限内其提出复议申请,高新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因为李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就该事故已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雁塔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孟某某系醉酒后驾车,并且在夜间行车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同时还超速、闯红灯,上述情况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孟某某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全责。被告任益龙遵纪守法,严格按照规定道路行驶并等待红灯,并且驾驶的车辆也按期进行了年检,符合安全驾驶条件,被告任益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了被告任益龙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次事故中有两人死亡,我公司愿在11万元的限额内对半承担两人的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A]第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2年11月27日23时40分许,孟某某醉酒后驾驶陕AG50**号小车沿西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雁环路十字时,与前方任益龙驾驶的陕AA7X**号重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孟某某车上乘客李慧当场死亡,孟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8日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任益龙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车辆灯光、后防护装置不符合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孟某某出生于1964年7月21日,原告王亚莉为死者孟某某之妻,均为非农业户籍。死者孟某某的父亲孟国臣已于2004年3月25日因病死亡,母亲翁玉梅已于2011年3月11日因病死亡,女儿王薇和孟鑫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均自愿放弃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自愿放弃继承其父孟某某的任何财产。陕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330元,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另查,陕AA7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玉全,被告任益龙为被告陈玉全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本、西安西沣路11.27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但当事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规定,被告陈玉全、任益龙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故被告陈玉全、任益龙辩称交警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任益龙驾驶机动车与孟某某所驾车辆相撞,致孟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益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承保了任益龙所驾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且在本次事故中有两人死亡,故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半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被告陈玉全作为被告任益龙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益龙为被告陈玉全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将原告的损失确定为: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计算六个月为22165元;死亡赔偿金,死者孟某某死亡时48岁,为非农业户籍,故应按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20年为4146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死者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按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30835元,共计55000元。剩余损失为383845元,被告陈玉全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7676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亚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30835元,共计55000元。二、被告陈玉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亚莉死亡赔偿金76769元。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原告王亚莉承担1735元,被告陈玉全承担282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陈玉全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代理审判员 董倩倩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祁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