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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小团、伍正虎、徐宝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吴小团,伍正虎,徐宝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正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宝福(徐育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小团、伍正虎、徐宝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5日15时10分,被告伍正虎驾驶贵BL5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红果沿金关线往红果小关方向行驶至金关线4KM+150M处时,因违法占道行驶,致使该车与徐宝福驾驶的贵B9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徐宝福、摩托车乘车人吴小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伍正虎向原告垫付了各种费用合计26100。2013年3月18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正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徐宝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小团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33日,从而支付了医疗费19760.92元,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而支付交通费166元、住宿费50元、鉴定费2370元。原告之伤被鉴定为X(拾)级伤残,原告尚需进行后续治疗,且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此次损伤的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被告伍正虎所驾驶的贵BL57**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2年6月25日以保险单号为AGYA928CTP12B003502L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以保险单号为AGYA928ZH812B001805R的保险单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上述保险险种均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0时至2013年6月25日24时,被保险人为伍正虎。另查明,原告吴小团系农业户口,原告与第三人徐宝福系夫妻关系,二人的共同被抚养人徐为民生于1999年1月27日。原告之伤定残之日的前一日为2013年4月9日,当时徐为民的年龄为14周岁零2个月。另查明,2012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396元。2012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585.70元,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00.51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753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901.71元。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伍正虎及第三人徐宝福各自应当赔偿原告多少损失?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伍正虎及第三人徐宝福各自应当赔偿原告多少损失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伍正虎驾驶车辆违法占道行驶,第三人徐宝福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伍正虎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徐宝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小团无责任,而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第三人徐宝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过错责任,故被告伍正虎应当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伍正虎所驾驶的贵BL57**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2年6月25日以保险单号为AGYA928CTP12B003502L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条款,发生交通事故尚处于保险期内,而被保险人伍正虎未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被告伍正虎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主张及超出部分由被告伍正虎及第三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如下标准计算: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9760.92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吴小团不能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原告吴小团主张误工时间为212天(32天+180天),因此,根据《2012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8396元/年÷12个月÷21.75天×212天=31187.56元,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2713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因盘县境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为3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33天=990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护理人员的人数、姓名、收入等情况,可以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一人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8396元/年÷12个月÷21.75天×123天=18094.67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561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尽管盘江煤电(集团)公司总医院未出具相关意见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及营养期确需加强营养,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进行确定,而盘县境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30元/天,因此,原告吴小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30元×123天=369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66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7、住宿费1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支付了住宿费50元,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9、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而支付的2370元评估鉴定费系该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的规定,原告吴小团的伤残系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753元×20年×10%=950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5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被抚养人徐为民的生活费为(3901.71元×3年+3901.71元÷12个月×10个月)×10%÷2=747.83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2、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吴小团的各项损失为90635.92元(医疗费19760.92元+误工费2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5616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66元+住宿费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评估鉴定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95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1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8875元(含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评估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伍正虎与第三人徐宝福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故被告伍正虎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21760.92元×70%=15232.64元,第三人徐宝福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21760.92元×30%=6528.28元。又因被告伍正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6100,且超出了其责任限额10867.36元,故被告伍正虎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而其同意该超出部分作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垫付的费用,故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承担的责任限额中应当相应作出扣减,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8875元-10867.36元=58007.6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小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评估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8007.64元;二、被告伍正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由第三人徐宝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6528.28元。四、驳回原告吴小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误工费。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吴小团的职业是农民,却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显属错误。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19557元标准计算。另外,关于误工时间,原审法院以212天计算,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吴小团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作出伤残鉴定的时间是2013年4月10日,误工时间为45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19557÷365×45天=2411元。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吴小团未提交医院出具的相关意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营养费2700元,于法无据。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24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243÷365×32天=1950元。故,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吴小团损失的各项费用应为16227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应赔偿吴小团的各项损失为1622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二审质证调解过程中补充称:1、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被上诉人吴小团经鉴定只达到十级伤残,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本案被上诉人吴小团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鉴定费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情形,因此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小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适当。1、本案中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32天,并在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三期评定”的结果为休息期180日,共计护理期212天,故误工期为212天。2、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营养费于法无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作出了必要的营养期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答辩人受伤后一直是答辩人的丈夫徐宝福护理答辩人,答辩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公平原则,结合现实,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伍正虎、徐宝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940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84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支持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被上诉人吴小团提交的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LC鉴字第1305-4号)的鉴定结论是“吴小团此次损伤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本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吴小团的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和护理时间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因被上诉人吴小团未提交其收入情况的相关依据,且其系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吴小团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012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402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29402元/365天×180天=14500元。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因被上诉人吴小团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吴小团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贵州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845元予以计算,护理费计算为:31845元/365天×90天=7852元。营养费按六盘水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支持90天,营养费为2700元。其次,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吴小团身受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伤残等级,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对鉴定费,因该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支持的其他费用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吴小团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70335.92元(医疗费19760.92元+误工费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785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66元+住宿费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评估鉴定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95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1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为35100.92元(医疗费1976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其他费用为35235元,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23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不足的25100.92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571元(25100.92元×70%),由被上诉人徐宝福赔偿7529.92元(25100.92元×30%)。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吴小团的费用为62806元(10000元+35235元+17571元)。因被上诉人伍正虎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吴小团垫付的26100元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费用中扣减,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故扣减被上诉人伍正虎垫付的261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吴小团的费用为3670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吴小团各项损失费用36706元;三、被上诉人徐宝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吴小团医疗费用7529.92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吴小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共计41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1674元,由被上诉人吴小团负担2176元,由被上诉人徐宝福负担3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龙 婷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