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绍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绍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751号原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3083915-8.法定代表人杨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绍安,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四川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绍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与南充宏大劳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辽宁现代通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手机产业园配套加工区一期工程的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宏大公司沈阳分公司施工,被告何绍安作为宏大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也是被告何绍安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该项目于2011年9月20日开工,至2011年11月19日被告只完成了部分基础梁施工。这期间原告共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3年5月,原告方复工后,发现被告的劳务费用仅有800,000元。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宏大劳务公司沈阳分公司亦未进行工商注册。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2、要求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返还劳务费1,10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6日,宏大劳务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南充市工商登记注册。并于2011年4月15日变更名称为四川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充宏大劳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南充宏大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何绍安原系南充宏大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为四川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审理中,被告提供工商登记手续、公司说明等证据证明南充宏大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关系及被告何绍安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何绍安作为南充宏大公司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代表公司从事与职务有关的行为,其行为结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被告何绍安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人民陪审员 杨 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党荣鑫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