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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中民终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乔建刚与王玉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建刚,王玉堂,万荣县光华乡庄头村民委员会,李海鑫,李成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中民终字第1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建刚,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峰,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堂,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荣县光华乡庄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乔新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乔新革,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鑫,男,194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光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义,男,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光华乡居民。上诉人乔建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3)万河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乔建刚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上诉人万荣县光华乡庄头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新革,被上诉人王玉堂、李海鑫、李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和本村贺麦勤互换承包地,获得本村3号井西边耕地2.5亩的经营权,并耕种多年。2011年5月6日被告庄头村委会与被告李海鑫(该为第九居民组居民代表)、李成义(该为第十居民组居民代表)达成协议将原告的该块耕地2.5亩补拨给该村第九、十居民组,并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因修大渠占老六队(九、十组)耕地,一次性解决9队(九居民组)宽13米,长45米,10队(十居民组)宽14米、长45米(地址:三号井西边)经手人乔新革、乔永孝,9队李存山、李海鑫,10队李建忠、李成义,代笔人李建忠,并加盖有庄头村委会公章,2011年5月6日。该协议签订后,该两组将诉争的承包地发包给被告王玉堂(该为第九居民组居民)。原告主张被告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李海鑫、李成义未经自己许可擅��处分自己的2.5亩承包地,被告王玉堂非法占有其承包地,并申请证人贺麦勤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07年其将位于3号深井边的2.5亩承包地与原告互换,且原告已耕种多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还提供以下书证。书证1、李作义、乔宝生证明,贺麦勤在3号深井边与其为邻,后换乔建刚与我为邻。对原告与贺麦勤换地耕作的事实,原告还提供了光华二中与原告的占地协议一份,原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合法拥有2.5亩土地的事实,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村委会抗辩,处置诉争耕地是其与原告协商好的,原告同意村委会补偿4000元将该承包地交给村委会,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王玉堂辩称自己是从居民组承包的,是合法承包,原告还将地边的四棵桐树计价1300元卖给了自己,原告对桐树一事反驳称是卖给了王玉堂,与土地无关,至于村委会、居民组和原告之间的协议具体情况自己不清楚。被告李成义辩称:村委会把土地拨给了居民组,居民组包给了王玉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占地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所证实。原审认为,原告乔建刚与本村村民贺麦勤通过土地流转,耕种3号深井西边的2.5亩承包地,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是诉争2.5亩耕地的合法经营人,对此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庄头村委会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2011年协商将该土地收归村委会,村委会补偿给原告4000元,但对此事实村委会只有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否认,故对被告村委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村委会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与第九、第十居民组对耕地另行进行处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被告李海鑫、李��义作为两个居民组居民代表代表居民组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系代表集体行为,原告起诉二被告个人,主体不适格,且二被告代表居民组接受被告村委会的协议,也并无不当,故被告李海鑫、李成义个人对本案诉争的耕地经营权被侵害的法律后果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九、十居民组将诉争耕地发包给被告王玉堂,被告王玉堂对接受土地之前的具体情况不知情,本人并无过错,属善意取得,对原告土地经营权受侵害的事实,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玉堂退还自己耕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请让被告王玉堂赔偿桐树收益款一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亦不能支持,被告村委会、李海鑫、李成义亦不承担赔偿桐树损失的连带责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为:一、驳回原告乔建刚要求被告王玉堂退还位于庄头村3号井西边地2.5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乔建刚诉请被告王玉堂赔偿桐树损失10000元。万荣县光华乡庄头村民委员会、李成义、李海鑫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乔建刚负担。判后,乔建刚以王玉堂明知本案所涉土地系其承包经营,在其并不同意交出该土地情况下,王玉堂仍坚持要承包经营,属侵权行为,王玉堂不构成善意占有。故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四被上诉人退还其土地经营权并赔偿桐树苗款一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王玉堂明知双方所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乔建刚与贺麦勤互换承包地流转而获取的。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乔建刚放弃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王玉堂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的取得不属于善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乔建刚通过与贺麦勤互换承包地获得对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得到保护。因乔建刚对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桐树苗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不支持其赔偿请求是正确的。万荣县光华乡庄头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所涉土地的所有权人,违反了发包方承担的“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义务。将该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王玉堂不当。李海鑫、李成义做为居民组长,系职务行为,一审将其二人列为本案当事人不妥,但不影响二审公正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3)万河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驳回原告乔建刚诉请被告王玉堂赔偿桐树苗损失一万元,万荣县光华乡庄头村民委员会、李成义、李海鑫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撤销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3)万河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驳回原告乔建刚要求被告王玉堂退还位于庄头村三号井西边地2.5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玉堂将位于万荣县光华乡庄头村三号井西边2.5亩土地返还给上诉人乔建刚承包经营。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万荣县光华乡庄头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大 有审判员 卫 文 学审判员 陶 佩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