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宾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任祚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祚弘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宾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祚弘,别名任浩,绰号“彪子”,男,1989年4月6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09年12月2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祚弘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决定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由本院审判员崔龙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璐、人民陪审员冯佳航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明明、陈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祚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祚弘于2013年2月至6月间在新宾县境内盗窃六起,共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8,060.00元,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祚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祚弘有以下犯罪事实:1、2013年2月某日,被告人任祚弘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河畔花园吴某某所租住的房屋内,将吴某某挂在衣架上的手表盗走,后将盗窃所得手表以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新宾镇出租车司机孙某某。该手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450.00元。案发后该手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失主。2、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任祚弘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彩虹网吧内,盗走网吧收银台现金300.00余元。盗窃所得现金被任祚弘挥霍。3、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任祚弘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启运路其朋友赵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借住,借住期间将房主张某存放在屋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后将盗窃所得笔记本电脑以1,0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丰泰德寄卖行。经估价,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该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失主。4、2013年6月8日,被告人任祚弘在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粮库,趁粮库宿舍无人,盗走李某某皮包内现金2,700.00元。盗窃所得现金被其挥霍。5、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任祚弘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苏水南路上宾旅店一楼值班室内,趁旅店老板李某甲熟睡之际,盗走李某甲现金560.00元。盗窃所得现金被其挥霍。6、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任祚弘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红旗沟村居民王某某家,趁王某某家中无人,盗窃现金900.00余元。盗窃所得现金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任祚弘共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0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任祚弘于2013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李某某、吴某某、赵某甲��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返还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估计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任祚弘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祚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有部分入户盗窃行为,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坦白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失主,未给部分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依法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祚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龙锋审 判 员 彭 璐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克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