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浙江电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费春光,建德市宏东家纺有限公司,姜宁秋,姜静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795号原告浙江电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310号。法定代表人宋晓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玉红(特别授权),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杨村桥镇杨村桥三路里。法定代表人姜静明,执行董事。被告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杨村桥镇杨村桥三路里。法定代表人姜静明,执行董事。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春光(特别授权),公司员工。被告费春光。被告建德市宏东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杨村桥镇三路里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姜宁秋,执行董事。被告姜宁秋。被告姜静明。原告浙江电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费春光、建德市宏东家纺有限公司、姜宁秋、姜静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电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玉红,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费春光(同系本案被告),被告建德市宏东家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宁秋(同系本案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电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杨村桥镇三路里工业园区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给原告,典当价为300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26日,合同还对典当综合服务费、典当利息、逾期罚息的计算及续当和赎当等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还约定若发生争议引起诉讼,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需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同日,被告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费春光、建德市宏东家纺有限公司、姜宁秋、姜静明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保证函》一份,载明自愿为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典当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中还对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作出了明确承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典当借款,但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仅归还了原告当金2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当金虽经多次办理续当手续将当期延长至2013年5月19日,但期满后双方未再办理续当手续,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也未归还当金,被告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费春光、建德市宏东家纺有限公司、姜宁秋、姜静明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当金1000000元,支付综合服务费40500元及典当利息9000元(综合服务费和典当利息算至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综合服务费及典当利息分别按尚欠当金的日万分之九、日万分之一另行计算);2、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承担;4、被告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费春光、建德市宏东家纺有限公司、姜宁秋、姜静明对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浙江电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当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典当综合服务费及典当利息(综合服务费和典当利息按尚欠当金的月2%计算);2、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承担;4、被告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费春光、建德市宏东家纺有限公司、姜宁秋、姜静明对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电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房屋典当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之间对典当借款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及抵押物的状况。证据二、保证函五份,证明被告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费春光、建德市宏东家纺有限公司、姜宁秋、姜静明自愿为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典当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当票、信用社进账单、抽当凭证、续当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当金、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办理抽当、续当手续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浙江电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及被告费春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典当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费春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建德市宏东家纺有限公司及被告姜宁秋辩称:我们曾为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于2010年向原告的典当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本案中并未替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典当借款提供担保,故本案中我们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建德市宏东家纺有限公司及被告姜宁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向被告姜静明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建德市宏东家纺有限公司、费春光、姜宁秋均无异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电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及被告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建德市宏东家纺有限公司、费春光、姜宁秋、姜静明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典当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建德市宏东家纺有限公司、费春光、姜宁秋、姜静明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典当借款到期后,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仅归还了原告当金2000000元,剩余当金至今未归还赎当,被告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建德市宏东家纺有限公司、费春光、姜宁秋、姜静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六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建德市宏东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宁秋提出其在本案中未替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典当借款提供担保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浙江电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电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典当综合服务费及典当利息(综合服务费和典当利息按尚欠当金的月2%计算);二、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被告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费春光、建德市宏东家纺有限公司、被告姜宁秋、姜静明对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46元,由被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被告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费春光、建德市宏东家纺有限公司、被告姜宁秋、姜静明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根据被上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46元【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花林昌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人民陪审员 毛毓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