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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初字第0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必军与何文斌、戴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必军,何文斌,戴芹,刘延冬,钱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0928号原告张必军,市民。委托代理人柏常胜,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斌,市民。被告戴芹,市民。被告刘延冬,市民。被告钱莉,市民。被告刘延冬、钱莉共同委托代理人葛琨,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必军诉被告何文斌、戴芹、刘延冬、钱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常胜,被告刘延冬及被告刘延冬、钱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斌、戴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必军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何文斌、戴芹向我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刘延冬、钱莉提供担保,约定于2012年8月16日前归还,月利率2.5%,逾期还款月利率3.75%。由被告何文斌、戴芹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延冬、钱莉签字担保。在交付借款时内扣3个月的约定利息及其他费用38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文斌、戴芹仅偿还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的约定利息37500元,其余款项四被告一直未有归还,我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何文斌、戴芹共同偿还原告张必军借款本金461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至,约定利息月利率2.5%,逾期利息月利率3.75%,利随本清);判令被告刘延冬、钱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何文斌、戴芹未作答辩。被告刘延冬、钱莉辩称,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应由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我们提供担保是事实,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8月16日,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6个月,即2013年2月16日前,在这期限内原告没有向我们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7日向法院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没有提供立案预登记的相关手续,故我们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告计算利率的方法、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何文斌、戴芹向原告张必军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并由被告刘延冬、钱莉提供担保的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必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5%,于2012年8月16日前归还完。特别声明:上述借款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则要承担约定利率1.5倍的逾期利息。如发生诉讼,则由射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所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借款人:何文斌;借款人配偶:戴芹;担保人:刘延冬;担保人配偶:钱莉,2012年5月17日”。当日原告张必军扣除38500元作为被告何文斌、戴芹预支的3个月利息及其他费用后,在江苏省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人民币461500元至何文斌在该行的账户(账号62×××13)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文斌、戴芹仅偿还原告张必军3个月的约定利息37500元,余款没有归还。原告张必军于2013年2月7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射阳县人民法院以何文斌原是该院干警,不便在该院审理为由,请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本案由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7月25日本院受理了此案,现原告张必军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何文斌、戴芹共同偿还原告张必军借款本金461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至,约定利息月利率2.5%,逾期利息月利率3.75%,利随本清);被告刘延冬、钱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必军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必军与被告何文斌、戴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何文斌、戴芹出具的借条、原告张必军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刘延冬、钱莉为该借款签字作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张必军要求被告何文斌、戴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461500元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2.5%、逾期利息月利率3.75%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2.2%),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对本案的借款利息本院将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刘延冬、钱莉作为担保人,应依法对被告何文斌、戴芹向原告张必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刘延冬、钱莉主张的原告张必军在主债务期满后6个月内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张必军于2013年2月7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有射阳县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的工作人员签字予以证明,本院应予认定,故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延冬、钱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文斌、戴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斌、戴芹偿还原告张必军借款本金4615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还款时利随本清,已偿还的37500元作为利息在兑现时予以冲减),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二、被告刘延冬、钱莉对被告何文斌、戴芹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延冬、钱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文斌、戴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8元,由原告张必军负担808元,由被告何文斌、戴芹负担9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 益审 判 员  徐寿海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