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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唐晓红与周进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红,周进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051号原告唐晓红。委托代理人毛丹,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锦川,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进枝。原告唐晓红与被告周进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红的委托代理人毛丹、被告周进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唐晓红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以生意失败、还高利贷被逼债为由,向原告借款28500元,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20000元加上8500元的现金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被告“在2012年12月20日还清”。2012年12月15日,被告当时以就职于原告公司为由,以预支工资为借口向原告借得1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壹仟六佰元整在2013年2月20日还清”。2012年11月1日,被告未到公司上班,原告接到被告的电话,称其在外地生病,没有钱买药、看医生,遂又向原告借款600元买药及回公司上班的车费,原告遂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200元转至被告账户(户名周进枝,帐号为:621083xxxxxxxx),此后不久,被告不仅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也亦没有回公司去上班,原告试图联系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但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躲避还款,导致原告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至今未还款,除应当偿还原告以上三笔借款的本金30300元外,还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285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76.08元;第二笔借款16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0.6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300元及利息906.76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76.08元;以借款本金1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样利率,从2013年2月2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进枝辩称:一、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0日的《借条》确系被告所写,但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余下的8500元原告用于原、被告共同出去吃喝玩乐的支出,被告只应向原告偿还一半即4250元借款,因此被告关于第一笔借款只应偿还24250元;二、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5日的《欠条》确系被告所写,虽原告并未实际借款给被告,只是当时原告将一部三星9070手机给被告使用,后该手机被原告砸坏,但被告认可该笔借款,同意偿还1600元欠款给原告;三、原告确实在2012年11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200元转至被告账户,因此也同意偿还此笔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周进枝2012年10月20日向唐晓红借款28500元整(贰万八千伍百元整)周进枝本人在2012年12月20日还清”。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本人周进枝向唐晓红借壹仟六佰元整在2013年2月20日还清”。2012年11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200元现金汇入被告账户。此后,周进枝未能清偿借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笔借款28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借条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一待证事实上具有最原始、直接的证明效力,除非被告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综观本案,被告虽主张原告实际只借给自己20000元,余下的8500元原告用于双方的共同支出,但除了其本人陈述之外未能提出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且其承认《借条》的真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交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查询清单来看,原告有足够的资金借款给被告。《交易查询清单》以及《借条》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8500元的事实。据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8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笔借款,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虽不认可收到原告的借款,但同意偿还此笔借款给原告,因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笔借款,原告主张2012年11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200元现金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也同意还款,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30300元。至于利息,原告主张28500元及16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利息应当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因此利息以28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以30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进枝返还原告唐晓红借款本金30300元;二、被告周进枝支付原告唐晓红利息(利息计算:以28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以30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进枝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苏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