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聪、任春燕与王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任春燕,王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张聪。原告:任春燕。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吴家慧。被告:王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代表人:任灵英。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李夏冰。原告张聪、任春燕为与被告王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聪、任春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冰到庭参加诉讼,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聪、任春燕的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系张仁灿的父母。2012年9月21日17时20分,张聪驾驶王平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在常熟市227省道莫城言里警务室门口倒车时,肇事客车右后侧与行人张仁灿相撞,致张仁灿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平对肇事客车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王平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61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张聪、任春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二、张聪的驾驶证1份、肇事客车的行驶证1份和保单2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下列事实:张聪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王平的身份情况,肇事客车的所有人和保险情况。三、常熟市通用门诊病历卡、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各1份,以证明张仁灿因本案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营业执照、证明���1份,张聪的暂住情况登记表3份,学费票据若干份(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两原告系张仁灿的父母亲和进城经商人员,和张仁灿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五、不起诉决定书1份,以印证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六、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上“王平”的姓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事实。被告王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在驾驶证、行驶证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愿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因受害人张仁灿系肇事者张聪的儿子,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对第三者责任险拒赔。二、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当庭提供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保险单送达回执各1份和��动车辆保险单2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其可拒绝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关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三、五,平安财保公司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平安财保公司对其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二原告主张的经商和居住所在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属于农村,故证据四不能证明二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认为,证据四中的大部分证据系公文书证,各项证据能形成一相互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二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六,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保险单上的签名确系王平所签。本院认为,该鉴��意见系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平安财保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反证以推翻鉴定意见的内容,其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保险单上“王平“的姓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平安财保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本院认为,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故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平安财保公司主张的相应事实,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两原告系张仁灿的父母和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仁灿出生于2007年12月3日。两原告系进城经商人员,张仁灿与父母共同生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人已在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2012年9月21日17时20分,张聪驾驶王平所有的肇事客车在常熟市227省道��城言里警务室门口倒车时,客车右后侧与张仁灿(行人)相撞,发生导致张仁灿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平对肇事客车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尚未依法获赔。另查明,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张聪不起诉。二原告曾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保险纠纷诉讼,在审理中,经该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相关投保单上“王平”的姓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因张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张仁灿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张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仁灿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均系张仁灿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王平对肇事客车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合理损失,因王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本案也不存在其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其不需对二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但张仁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确系第三者,平安财保公司作为拒绝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依据的保险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平安财保公司应当承担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平安财保公司应将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因二原告系进城经商人员,张仁灿与二原告共同生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确认,平安财保公司应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赔款1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50万元,合计61万元,直接支付给二原告。综上,二原告对平安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王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其有权拒绝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及二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50万元,合计61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聪、任春燕[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804002906400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驳回原告张聪、任春燕对被告王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张聪、任春燕承担1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李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楼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