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海天恒展示有限公司与北京传智天下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恒展示有限公司,北京传智天下营销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562号原告上海天恒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闸航路2000弄105号。法定代表人李德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奋华,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传智天下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二街202号。法定代表人张桔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冰,女,1982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枫,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天恒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传智天下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杨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奋华、余素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冰、刘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撤销刘婷婷的代理权限,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肖枫,肖枫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某品牌DS服务媒体体验成都站项目的《服务合同书》(项目号:CPSA-BJKAPR-20121219N),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于合同约定期内支付合同款5200元。同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关于某品牌DS服务媒体体验南京站项目的《服务合同书》(项目号:CPSA-BJKAPR-20121219N),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于合同约定期内支付合同款17000元。上述合同欠款共计222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2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合同原件,因为关系到案件事实,有很多项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且被告也已经支付了项目款项。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加盖被告公章的原件,那么双方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如果有经济往来也是临时口头约定的,并且被告已经支付了款项,原告称其履行了合同义务,那么原告应该提供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及结算证明,如果原告无法提供,那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服务合同书》(项目号:CPSA-BJKAPR-20121219N),约定:项目名称:某品牌DS服务媒体体验,项目地点:成都火车南站西路799号成都亨孚DS经销店,制作时间:本合同规定工作定于2013年1月9日15时开始喷绘画面,竣工时间:本合同规定工作定于2013年1月10日18时前完成画面喷绘并将画面运送到甲方上海分公司办公地点;乙方提供服务清单:详见附页报价单;乙方工作内容:提供画面喷绘制作,承担运输工作等;款项支付:本合同总价5200元合同款,款项结算时间按双方协议规定时间结算,甲方应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款项即52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项目制作签收单》,该验收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传智传媒集团,项目名称为DSSERVICR成都站体验日,显示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客户签名处有“陆嘉怡”的签字,原告称陆嘉怡系被告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对项目进行验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项目完成后被告未给付合同款项。2013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服务合同书》(项目号:CPSA-BJKAPR-20121219N),约定:项目名称:某品牌DS服务媒体体验,项目地点:南京润麟路1号,制作时间:本合同规定工作定于2013年1月17日13时开始进场搭建,竣工时间:本合同规定工作定于2013年1月17日19时前完成制作物搭建工作、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并交付使用;乙方提供服务清单:详见附页报价单;乙方工作内容:1、活动现场搭建制作、AV设备租赁、承担运输工作等,2、活动期间提供搭建工人、AV技术;款项支付:本合同总价17000元合同款,款项结算时间按双方协议规定时间结算,甲方应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款项即170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项目制作签收单》,该验收单载明的项目名称为DS体验日南京站,显示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润麟路,客户签名处有“陆嘉怡”的签字,原告称陆嘉怡系被告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对项目进行验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项目完成后被告未给付合同款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进行对账的《天恒展示机构TO传智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2013年传智项目未收款明细表:区域:上海,项目名称:DSSERVICE体验日成都站,合同金额:5200元,未收款:5200元,陈丽明对账备注:金额确认,发票情况:合同注明:1月10日可以收款;区域:上海,项目名称:DSSERVICE体验日南京站,合同金额:17000元,未收款:17000元,发票情况:有合同。在该对账单的甲方处注明了被告的名称与北京传智天杰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名称,在甲方的“核对签收人”处有“刘婷婷”签名的字样,在对账单的乙方处注明了原告的名称与原告北京分公司的名称,在乙方的“核对签收人”处加盖了原告北京分公司的公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对账单上甲方核对签收人签字处的签名系被告工作人员刘婷婷的签字,并认可陈丽名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称对账单上显示的该两笔对账系本案所涉的合同进行的对账,其中合同金额为5200元的对账系双方关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进行的对账,未收款数额为5200元;合同金额为17000元的对账系双方关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的对账,对账单显示未收款数额为17000元,原告称在该对账单的“陈丽明对账备注”一栏内虽对未收款数额未明确注明确认,但被告认可有合同,且被告未付款。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广州市天恒展示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证明其系接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关于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的款项进行对账,广州市天恒展示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享有也不主张对账单上所载明的债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被告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上注明了刘婷婷的工作单位为被告,职务为采购经理。同时,被告向本院出具介绍信介绍刘婷婷代表被告处理诉讼案件事宜。在本院2013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时刘婷婷以被告工作人员身份接受被告委托参与了庭审。另查一,本院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号为(2013)朝民初字第36158号案件中调取一份谈话笔录,在该谈话笔录中被告工作人员刘婷婷认可系其本人在《天恒展示机构TO传智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项目的金额没有异议,对金额有异议都已经在对账单上标注,刘婷婷系受公司委托签字的。另查二,被告与北京传智天杰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均为张桔洲,根据《天恒展示机构TO传智对账单》显示二者同时作为甲方与原告进行对账。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服务合同书》(项目号:CPSA-BJKAPR-20121219N,签订日期2013年1月9日)、《服务合同书》(项目号:CPSA-BJKAPR-20121219N,签订日期2013年1月16日)、《项目制作签收单》、《天恒展示机构TO传智对账单》,本院依法调取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合同建立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为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合同款项。根据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签署的《天恒展示机构TO传智对账单》,被告工作人员刘婷婷在对账上签字确认,根据对账单显示本案所涉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的数额为22200元,虽被告对于合同金额为5200元的未收款的数额为5200元注明了金额确认,对合同金额为17000元的未收款数额为17000元并未注明确认,但双方关于该合同进行了对账,且发票情况中注明了有合同,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提交了《项目制作签收单》。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在双方签订了合同的前提下,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义务的情况,因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笔合同款项17000元,那么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合同款22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刘婷婷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刘婷婷是北京传智天杰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员工,刘婷婷在对账单上签字仅是简单核对,刘婷婷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刘婷婷为被告工作人员,并向本院出具授权委托书与介绍信,且刘婷婷认可系代表公司签字,对账单上的甲方亦为被告与北京传智天杰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二者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桔洲,系关联公司。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传智天下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天恒展示有限公司合同款二万二千二百元。如果被告北京传智天下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传智天下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二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北京传智天下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杨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