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辰,江苏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2012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上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辰,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夜里至2日凌晨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驾车至本区马鞍街道联通盛岗基站,采用撬防盗门的手段进入基站内,窃得该基站内价值人民币16992元的阀控式铅酸蓄电池36块。后二被告人将窃得的蓄电池销赃得款人民币72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另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要求依法分别追究二被告人各自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二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陈辰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有主动退赔意愿。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夜里至2日凌晨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驾车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分公司位于本区马鞍街道联通盛岗基站内,采用撬防盗门的手段,窃得该基站内价值人民币16992元的阀控式铅酸蓄电池36块,销赃得款人民币7200余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赵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各自的亲属分别代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3、鉴于二被告人已将退赔款提存至本院,用以赔偿失窃单位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分别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扣押款人民币30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发还。)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扣押款人民币20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发还。)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向被害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分公司退赔人民币16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