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罗倩与罗平安、朱发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倩,罗平安,朱发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533号原告罗倩(又名林倩、罗永倩)。法定代理人罗延军。委托代理人阚继山。被告罗平安。被告朱发娜。原告罗倩与被告罗平安、朱发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倩的法定代理人罗延军及委托代理人阚继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平安、朱发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6日晚,原告回到原告租赁的长兴县雉城镇豆角单身公寓睡觉。次日凌晨二时许,被告罗平安也来到原告的住所,将原告弄醒,要原告将衣服脱掉与其发生性关系,原告不愿意。被告罗平安就对原告动手动脚。原告起床要离开房间,罗平安拦住原告不让走开,又将原告推倒在床上欲发生性关系。后原告趁罗平安上卫生间不注意时穿上了裤子,在穿上衣时被罗平安发现,又阻止原告穿衣。原告后坐在地上哭。罗平安打电话给其二个女朋友,叫她们过来教训一下原告并给原告“上上政治课”。同时将原告的头往衣橱上撞。原告因心里闷、呼吸困难,坐在窗上呼吸空气。罗平安又用语言威胁,要原告为何不同意和他发生性关系讲清楚,叫原告去死等,导致原告不幸窗户上坠落到地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二级残疾的严重后果。被告朱发娜系原告所租住的长兴县雉城镇斗角村单身公寓的所有者和管理者。2009年2月17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同年4月29日,贵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罗平安承担责任的百分之四十,被告朱发娜承担责任的百分之二十,对原告2009年4月23日以后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等三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也未确认,对原告的护理费只确认了五年,五年之后的护理费确认原告另行主张。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7月28日湖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判决生效后,由于原告二级伤残一直居住在长兴治疗,不能工作,完全由原告的父母亲护理,现五年已过,原告共花去医药费2891元(其中住院41天),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5000元,购买轮椅、气垫床2650元,购买成人尿不湿7256元,房屋租赁费36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第一次的判决,再次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平安、朱发娜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用等合计483253.2元(其中罗平安承担314768.8元,朱发娜承担1684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平安、朱发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罗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住院41天的情况;2、住院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2981元;3、购买尿不湿发票十一张共三十二份,证明原告为治疗需要所花费7256元;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轮椅和气垫床所花费2650元;5、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原告一直居住在长兴,每月房租600元;6、判决书二份,证明事情的经过以及原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同时法院只确认了五年的护理费,其它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3、4、6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而证据材料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6日晚,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罗平安,让被告到原告租住的单身公寓。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罗平安来到原告租住的单身公寓401房间,原告不理睬被告,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罗平安骂原告“犯贱”“你要死就去死”等,并打电话给其另外的两个女朋友,让她们过来教训原告。在争吵过程中,原告从单身公寓401房间的窗户跳了下去,造成原告颈胸部多处损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并且原告的损伤符合二级护理依赖的情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及长兴县中医院抢救和治疗。另查明,被告朱发娜系长兴县雉城镇斗角村单身公寓的所有人之一,目前该单身公寓由被告朱发娜在管理和收益。该单身公寓401房间在出租登记簿上记载系李芳(男)、林倩租住,但实际上由李芳及李芳的女朋友陈培玲和其妹妹、林倩、罗平安共同居住。原告与被告罗平安系男女朋友关系,谈朋友有一个星期左右,在谈朋友期间双方一起居住在单身公寓401房间。该单身公寓401房间的门锁因故损坏至本事故发生时一直未修理。又查明,2009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二被告承担责任。同年4月29日,本院做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罗平安承担责任的百分之四十,被告朱发娜承担责任的百分之二十。对原告2009年4月23日以后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因当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未能得到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暂定为五年,五年之后的护理费确认原告另行主张。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7月28日湖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由于原告的伤势构成二级伤残,一直居住在长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原告在长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神清,颈以下部位感觉、运动功能丧失,大小便失禁),为此共花去医药费2891.40元(住院41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罗平安在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罗平安不仅用语言刺激原告,并且还让其另外的两个女朋友过来教训原告,被告罗平安的言行超出了原告的心理承受能力。原告不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矛盾,才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故被告罗平安的行为与原告跳楼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发娜作为单身公寓的管理人和收益人,其将该单身公寓401房间同时出租给李芳、林倩等人居住,使得男女混居一室,并且对单身公寓401房间的门锁损坏一直未能修理,故被告朱发娜在出租房屋过程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且管理不善,存在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放任原告,未给予原告正确的引导和教育,具有重大过失,故可酌情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用发票,但根据实际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1100元,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计算至2010年2月8日止,之后产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暂定为五年,对于五年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81.40元,现原告主张为2981元,系原告自由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其治疗必要的辅助费用(成人尿裤、产垫和开塞露)7276元,现原告主张为7256元,系原告自由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另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轮椅和气垫床)2650元,上述二项费用均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止、护理费20043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75000元,但本院根据目前原告的伤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暂酌定确定为20000元,今后原告根据自身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可另行主张。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35652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罗平安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40%,即94260.8元,由被告朱发娜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20%,即47130.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平安赔偿原告罗倩各项损失942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发娜赔偿原告罗倩各项损失471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6元(缓交),减半收取1408元,由原告罗倩负担996元,由被告罗平安负担275元,由被告朱发娜负担137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