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明某与李某、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李某,冯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18号原告明某。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冯某。原告明某诉被告李某、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及其及委托代理人李丽红、被告李某、冯某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由阳新县大王镇中庄村往大王街方向行驶,14时许,当该车行至大王镇柯畈村路段在超越一铲车时,不慎与对向由被告冯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证农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明某及李某乙、李某丙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明某负重伤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门诊治疗两个多月,用去医疗费37993.53元,交通费500元。经司法鉴定,明某已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受伤后,被告冯某支付了医疗费2900元,李某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693.53元和后期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04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补助金15704元、抚养费2861.50元等共计77799.03元。被告李某辩称,我的车不是载客的车辆,是原告明某搭我的顺风车,我是无偿载原告,最起码应是原告与我分开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冯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证驾驶是错误的,我有驾驶证,但没有买保险。请求人保法院核实证据,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载客由阳新县大王镇中庄村往大王镇大王街方向行驶,14时许,当该车行至大王镇柯畈村路段(距大王加油站约30米)在超越一辆铲车时,不慎与对向被告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农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明某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正三轮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货运车辆载客,在前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明某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36089.2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明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日为60日,后期医疗费7000元。明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冯某已赔付医疗费2900元。原被告间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明某遂于2013年7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77799.03元。另查明明某的子女:程某甲,女,生于2001年8月9日,程某乙,男,生于2003年7月1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明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为: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为准)36089.23元和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按湖北省2013年度农业人员平均工资22886元计算120天)7524元、护理费(按湖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3624元计算60天)38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每人每天50天计算24天)12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15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举张2861.5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合计76062.13元。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明某相对被告冯某驾驶的无牌农用车属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义务,被告冯某作为农用车的所有人,未对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由于被告冯某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明某的损失,即先由被告冯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565.5元、误工费7524元、护理费3883.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472.9元。超出部分余款35589.23元,由被告李某、被告冯某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现被告李某、被告冯某均系无证驾驶,被告李某货运车辆载客,在前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24912.46元,被告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即10676.77元,已赔付2900元予以扣减,还应赔付7776.77元;被告李某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计24912.46元;二、被告冯某赔偿原告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51149.67元扣减已赔付款2900元,实际还应赔付48249.67元。上列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221元,被告冯某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5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世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肖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