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瑞玲、司腾飞、司腾威与被告逯广杰、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玲,司腾飞,司腾威,逯广杰,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刘瑞玲,女,汉族,1965年12月29日出生,住夏邑县。原告司腾飞,男,汉族,1990年11月20日出生,住夏邑县.原告司腾威,男,汉族,1994年6月10日出生,住夏邑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凯华,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逯广杰,男,汉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住梁园区.委托代理人逯广全,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住梁园区.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法定代表人吕振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刘瑞玲、司腾飞、司腾��与被告逯广杰、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隋晴、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玲及委托代理人司凯华、被告逯广杰的委托代理人逯广全、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11时50分,司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NHF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侯饭线70KM+300M处,与被告逯广杰驾驶的豫N698**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司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虞公交认字第(2013)090501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逯广杰负次要责任。豫N698**号重型箱式货车在事故中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如果该重型货车能及时制动,受害人司某某不至于死亡,请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豫N698**号重型箱式货车是被告逯广杰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受害人司某某生前是一名教师,是原告家中唯一有工资收入的人,是家庭的支柱,司某某的儿子原告司腾威正上大学,司某某的死亡给三原告带来生活上的巨大困难、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逯广杰辩称:豫N698**号重型箱式货车事故车辆有保险,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逯广杰已经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0元,请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该豫N698**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万元,并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按照事故划分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如果属实,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受害人司国民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逯广杰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2、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豫N698**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被告逯广杰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豫N698**号重型箱式货车、驾驶人员检验合格。4、户口簿、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司某某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关系。5、豫NHF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5880元。6、交通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1150元。7、施救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被告逯广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逯广杰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豫N698**号重型箱式车和驾驶人员均检验合格,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逯广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豫NHF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原告不应对其车损享有诉权,原告的交通费、施救费不是正式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身份的主体资格应当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不具有合法性;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施救费收据,是非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是原告为处理本事故雇佣他人的车辆费用,收据虽然不是正式票据,其交通费1150元是较为合理的费用,应予采信。施救费1500元,是虞城县道北停车场收取原告的费用,应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1时许,司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NHF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侯饭线70KM���300M处,与被告逯广杰驾驶的豫N698**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司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虞公交认字第(2013)09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国民负主要责任,被告逯广杰负次要责任。豫N698**号重型箱式货车是被告逯广杰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受害人司某某1968年10月21出生45岁,生前是一名教师,有工资收入,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瑞玲是司某某之妻,司腾飞、司腾威是司某某的长子、次子,原告司腾威正上大学,三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司腾飞、司腾威均已超过18周岁。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家庭所有的豫NHF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35880元。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交通费1150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逯广杰已经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203元/年÷12月=2850.25元/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事故车豫N698**号货车是被告逯广杰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0元,丧葬费为2850.25元/月×6月=17101.50元,原告车辆损失35880元、交通费115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0万元,考虑到受害人司国民生前是人民教师,有工资收入,是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其子原告司腾威正在上大学,司国民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极大痛苦、生活上很大困难,酌定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524483.90元。被告逯广杰在事故中有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三原告豫N698**号货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计1120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付。524483.90元中扣除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12000元,即524483.90元—112000元=412483.9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对原告赔偿责任,即:412483.90元×30%=123745元(保留整数)。112000元和123745元分别不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被告逯广杰已经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予返还逯广杰。原告诉讼请求28万元,超出上述支持的部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瑞玲、司腾飞、司腾威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损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235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原告刘瑞玲、司腾飞、司腾威收到上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逯广杰1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玲、司腾飞、司腾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三原告负担660元,被告逯广杰负担4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如不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姬新志代理审判员 隋 晴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