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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永嘉县岩头镇上一饭店吃饭时喝了约四两白酒。当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赣c×××××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位于该镇东升村的暂住处,途经金楠路与仙清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mg/100ml血。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执法录像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