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祝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祝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20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宗保,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祝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宗保,被告祝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1987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祝乙。婚后被告外出赌博,对原告及其女儿不闻不问。2011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交往,同月双方分居。此后被告极少回家,在外与其他女性同居,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于被告有过错,原告分得全部共同财产的2/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表示除以下财产要求本院依法分割外,其余的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1、上海市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约人民币160万元),产权人为原、被告及其女儿祝乙;2、上海市南江燕路XXX弄XXX号XXX室(价值约人民币200万元),该房产系动迁房,产权人是原、被告,女儿祝乙当时作为动迁安置人,要求取得该房2/3的折价款;3、2008年购买的宝来一汽大众车,购买价10万余元,现按5万元处理,要求取得该车2/3的折价款;4、被告2012年-2013年间工资收入7,600元/月,原告今年每月工资刚调整为2,4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家庭共同财产2600元/月*24月。被告祝甲辩称,自己是因为原告换门锁,而在外与人同居的,现同意离婚。认可上海市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是原、被告及女儿;认可上海市南江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目前价格200万元,但认为被告父亲在该房屋中有一半产权需另行处理,此外在分割该房产时还应扣除其女儿祝乙的份额。2012年4月前自己的工资卡在原告处,2012年4月被告重补工资卡至今没再过给原告钱,但被告这期间的收入用来归还以前的欠款,故没有结余,不同意原告的分割要求。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不要求法院处理。同意宝来一汽大众车辆现价5万元,愿意支付原告折价款2.5万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同意原告的处理意见,认为应各半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1987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祝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其他女性同居。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没有经济往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表示认可:1、原住房动拆迁时,在动拆迁协议上写明该房的安置人口是原、被告及其女儿祝乙。动拆迁后被动迁人取得动迁安置款,被拆迁户基本情况上的姓名是原、被告及女儿祝乙。2006年8月原、被告用该笔动迁安置款购置了上海市南江燕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配套商品房,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购房人为原、被告,购房人的基本情况是原、被告,购房人签章处也是原、被告签名,落款日期是2006年8月23日;2、上海市南江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值人民币200万元;3、在被告名下的宝来牌一汽大众汽车(车牌号为皖NBXX**)市值人民币5万元;4、婚后共同购置的家电、家具等用品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不需要法院在本案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与他人同居,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因被告有过错,原告既请求损害赔偿又要求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系重复请求,故本院将综合考虑酌情处理;上海市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涉及案外人即原、被告之女祝乙,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购置的上海市南江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原、被告,原、被告女儿祝乙并非该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称其父亲在该房中享有权利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案对该房屋产权进行处理并无不妥;2012年4月至今,原、被告分开生活,双方各有正常收入,被告称其在外居住期间工资已用完,目前也没有被告工资收入仍有结余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分割分居期间被告收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不要求本院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双方对在被告名下的宝来牌一汽大众汽车处理意见一致,对家电、家具等用品均表示不要求本案处理的意见一致,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祝甲离婚;二、上海市南江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祝甲所有,被告祝甲给付原告张某某该房屋的折价款人民币1,000,000元;三、在被告祝甲名下的宝来牌一汽大众汽车(车牌号为皖NBXX**)归被告祝甲所有,被告祝甲给付原告张某某该汽车的折价款人民币25000元;四、被告祝甲给付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钱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卫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