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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林子东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林子东;杨晓彬;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子东,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揭阳市揭东县锡场镇华清村治保主任。因犯窝藏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揭东县看守所。辩护人丁一元,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宇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晓彬,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揭东县看守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子东、杨晓彬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揭中法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林子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前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杨晓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林子东、杨晓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揭中法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翔代理审判员  付龙飞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阮海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