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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杨双财与仇强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财,仇强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杨双财,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6日。被告仇强玉,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30日。原告杨双财与被告仇强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俊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财、被告仇强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同村居住,经常合伙做农副产品收购贩卖生意。2009年至2011年做生意期间被告借他现金24000元,约定十日内还清。2013年10月中旬,被告出售粮食,他索要借款时被告借故推脱。现他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2010两人合伙做核桃贩卖生意。2011年5月对合伙经营的账务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24000元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清偿原告借款,属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曾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仇强玉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杨双财借款24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仇强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俊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