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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胡劲涛与芜湖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劲涛,芜湖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63号原告:胡劲涛,男,汉族,住芜湖市华联新村。委托代理人:王建,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建荣,总经理。原告胡劲涛与被告芜湖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劲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劲涛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借款400万元给被告芜湖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借期90天。截至2011年10月26日,利息和财务费用每月1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2012年2月8日,被告还款本息39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50.83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2.49%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508300元,并承担利息215169元(利息按月息2.49%计算至2013年8月8日)及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具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7月27日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据2、催款通知书;证据3、补充协议;证据4、2012年2月7日的借条;证据5、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件。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5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7日,原告胡劲涛借款400万元给被告芜湖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被告办理借款事务的受托人为吴鑫力),为此被告芜湖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胡劲涛出具借条一张,并载明借期90天,如到期不还,应按月利率2.49%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2年1月10日。后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39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508300元。为此,2012年2月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鑫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508300元,借期30天(至2012年3月8日)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49%支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给付该借款本息。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8300元,对原告胡劲涛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8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9%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劲涛借款人民币508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承担自2012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劲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5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495元,由被告芜湖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胜人民陪审员  邢亚林人民陪审员  曹兴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