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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949号原告:王某,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付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文、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由于婚前两人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沟通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迫于无奈,原告于2012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家人阻挠,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撤诉。被告的亲属于2013年1月20日将原告的父母打伤住院治疗,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双方更无和好的可能。为保证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田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到达破裂的地步,原、被告结婚已11年之久,并且双方生育一子,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2年初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原告在2012年曾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分别作出(2012)桓民初字第XXX号、XXXX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证明一份、民事裁定书两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夫妻共同生活十几年,应相互尊重、理解、支持及帮助,对离婚事宜应慎重考虑。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坚持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婚生男孩较小,为给孩子创造一个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双方以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军审判员  祁晓慧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荆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