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遂法执督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8-04-14
案件名称
吴通与梁赵、陈华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通,梁赵,陈华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湛遂法执督字第1号案外人吴汉,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申请执行人吴通,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叶良平,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赵,男,成年,汉族,住遂溪县。被执行人陈华山,男,成年,汉族,住遂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通与被执行人梁赵、陈华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汉于2012年11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遂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吴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吴通称,一、(2012)遂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1、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华山名下的银行存款,案外人吴汉不能对该存款的所有权提出案外人异议。即使案外人吴汉主张该存款是其运输货物的运费,只能证明案外人吴汉与被执行人陈华山之间存在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案外人吴汉拥有该存款的所有权。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法院审查该异议应当组织公开听证,应当依法赋予申请执行人答辩以及陈述理由的法律权利和机会。法院以“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为由,未依法公开听证的做法违反了粤高法发[2005]2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八条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该裁定结果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二、被执行人陈华山与案外人吴汉恶意串通,制造假的证据材料,法院依据该假证据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真相。据此,申请人依法提出执行监督的申请,恳请法院撤销(2012)遂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并立即恢复对被执行人陈华山在遂溪县农村信用联社80×××54账户中70509.40元存款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通与被执行人梁赵、陈华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汉于2012年11月2日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依法进行书面审查,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遂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现该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吴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遂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完善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据此向我院提出执行监督的申请,请求撤销本院(2012)遂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并立即恢复对被执行人陈华山存款的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对下列重大执行事项审查应当公开听证:(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的规定,本院(2012)遂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异议案未经听证程序便作出(2012)遂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陈华山于遂溪县农村信用联社80×××54账户中存款余额人民币70509.40元冻结的执行,侵害了申请执行人吴通的权利,应予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认为:撤销本院2013年1月6日作出的(2012)遂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吴通的执行监督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3年1月6日作出的(2012)遂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宋珠养审判员 何志伟审判员 曹兴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十一)项:(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