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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卫华与魏富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华,魏富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76号原告:刘卫华。被告:魏富生。原告刘卫华诉被告魏富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富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华诉称:原告刘卫华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在珠海明珠路改造工程第1标段承接土方工程,被告魏富生承包所有土方沙石运输工程,被告魏富生请原告刘卫华加入该承包的运输工程,所有工程已于2012年底完工,运输费由广州市政二公司支付给被告魏富生,被告魏富生未能将原告刘卫华的运输费用付清。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魏富生结清所欠工程运输费用13000元。原告刘卫华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被告魏富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卫华称根据被告魏富生的要求,为被告魏富生运输货物,期间被告魏富生支付过部分款项。原告刘卫华持有一份《欠条》,作为权利人向本院起诉。《欠条》为被告魏富生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内容为“今欠车号1950运费壹万叁仟,将于2013年5月1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魏富生未按承诺向原告刘卫华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刘卫华持有《欠条》作为权利凭证起诉,证明了原告刘卫华与被告魏富生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魏富生未向原告刘卫华清偿运输费,并确认了欠款金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魏富生未按承诺向原告刘卫华支付运输费,构成违约,原告刘卫华要求被告魏富生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富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卫华支付运输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原告刘卫华预交),由被告魏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卫星审 判 员  邓小燕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培君 关注公众号“”